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XX清运处与秦X公司、金XX公司、安捷公司、平安财保XX支公司、X保东开发区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清运处(以下简称XX清运处)。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秦X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YY。

被告陕西金XX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市安捷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XX支公司)。

负责人张O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以下简称X保东开发区营业部)。

负责人张X,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XX清运处诉被告秦X公司、金XX公司、安捷公司、平安财保XX支公司、X保东开发区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秦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YY,被告金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被告安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保东开发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董XX驾某原告的陕x号重型自卸车,沿东三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罗XX驾某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的陕x号重型自卸车经维修发生费用74375元。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金亿达公司,该车登记在被告秦宝公司名下,皖x号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安捷公司,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用391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X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归金亿达公司所有,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XX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安捷公司辩称,自己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承认皖x挂号重型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本案不涉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保东开发区营业部承认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承担2000元车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5时许,董XX驾某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三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三环主道中心隔离带五星村缺口时,逢罗XX驾某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号中型集装箱半挂)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陕x号车驾某员董XX、陕x号车驾某员罗XX、副驾某乘客袁XX受伤,造成事故。董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1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董XX、罗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XX无责任。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环通清运处,在事故发生以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认定换件项目合计金额65675元,修理费合计金额7500元,残值作价费金额3175元,车辆损失合计为70000元。2010年2月23日环保清运处支付拖车费1200元,2010年5月11日支付修车材料及工费73175元,合计74375元。嗣后,原告催要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金XX公司,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秦X公司的名下,由秦X公司代金XX公司办理车辆运营的相关手续,金XX公司每月向秦X公司交纳代办费100元。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保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约定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皖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辆的所有人为安捷公司,该车辆由安捷公司提供给金XX公司(金XX公司使用自己牵引车运输)运输天然气,罗XX由安捷公司派往金XX公司工作,金XX公司每月向安捷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皖x号车辆在平安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车发票的形式要件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在修车总费用中应扣除残值317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总计712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法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XX驾某的陕x号车辆与罗XX驾某的陕x号车辆(皖x挂号)相撞后,交管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X保东开发区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先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分担。罗XX系被告安捷公司派往被告金XX公司工作的员工,其因履行职务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单位安捷公司承担。被告安捷公司向被告金XX公司提供皖x号挂车运输天然气并收取运输费用,两被告均是该车辆的受益人,故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陕x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金XX公司,挂靠在秦X公司名下,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挂靠车辆单位金XX公司与被挂靠单位秦X公司均应承担责任(秦X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皖x号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待安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后,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本院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安XX清运处财产损失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安XX清运处财产损失2000元。

三、陕西金XX燃气有限公司、XX市安捷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西安XX清运处财产损失33600元。西安秦X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对陕西XX燃气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365元,其余365元由被告陕西金XX燃气有限公司、XX市安捷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由两被告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磊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娟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