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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钟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军,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三楼。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钟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雷军,被告钟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9时50分,被告钟某驾驶渝x号轿车由大足方向往S206省道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镇法庭外,与公路右侧行人曾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相撞后冲上行道又与市政设施相撞,造成行人曾某某死亡,张某甲、吴某某受伤和车辆、市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曾某某、张某甲、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8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某乙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钟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及钟某的答辩意见,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钟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轿车,由大足方向往S206省道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镇法庭外,与公路右侧行人曾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相撞后冲上行道又与市政设施相撞,造成行人曾某某当场死亡,张某甲、吴某某受伤和车辆、市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钟某承担全部责任,曾某某、张某甲、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某系渝x号轿车实际车主,在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借与被告钟某使用。渝x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已支付原告方丧某16000元。死者曾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08年起,其随原告张某甲居住在重庆市X镇X街X号附X号。本案原告张某甲系死者曾某某丈夫,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系死者曾某某女儿,未有其他同一法定顺位继承人。

另查,本次事故中,伤者吴某某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124.60元,伤者张某甲产生医疗费用5457.50元(5073.50元+3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法院依法调取的荣昌县X区证明、吴某某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驾驶轿车与曾某某相撞,造成曾某某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承担全部责任,曾某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虽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出借被告钟某,且杨某对本次事故发生未有过错,故其辩称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钟某承担。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死者曾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曾某某死亡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4000元。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办理丧某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曾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主张某乙神抚慰金20000元。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80512元(17532元×16年)、丧某17663元(35326元÷12月×6月)、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2175元。

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即伤者张某甲产生医疗费5457.50元(5073.50元+384元),另一伤者吴某某产生医疗费1124.60元,共计6582.10元(5457.50元+1124.60元),低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此次事故中,曾某某死亡,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等322175元;张某甲受伤,应当获得护理费等142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等限额110000元不足以支付,本院依法按比例主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当在较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9517.30元[110000元÷(280512元+17663元+4000元+20000元+1420元)×(280512元+17663元+4000元+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赔偿限额以外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为212657.70元(322175元-109517.30元),由被告钟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钟某已垫付16000元,被告钟某实际仍应支付原告方人民币196657.70元(212657.70元-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赔偿款人民币109517.30元。

二、被告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赔偿款人民币196657.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37元,由被告钟某负担。被告钟某负担之金额,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叶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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