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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萧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原告萧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修文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2月结婚。1994年古历5月生育儿子罗某磊,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牌,无家庭责任感,还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春节后,被告得知原告打工地点后,找到原告痛打。原告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1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支持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被告于春节后在原告打工地点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结婚,1994年古历5月初6生育罗某磊,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原告亲属多次调解原、被告家庭矛盾,成效甚微。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常发生争吵、打闹,经双方亲属调解后夫妻关系未好转,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萧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修文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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