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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甲,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靖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靖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姚福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4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沿东辛公路,由辛冲镇X街,在途经黄帝先湾路段避让前方车辆时,车行到对向车道,与原告刘某所驾驶的鄂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某到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7368.41元。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警民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5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鄂x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张某所有,被告王某甲向其借用该车。该车于2010年8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69073.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5月4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原告刘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

3、原告刘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的7368.41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某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4、2011年11月4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5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

5、武汉市X区X街第二小学的《武汉市小学生学籍登记表》及《证明》,证明:原告刘某的女儿刘某系武汉市X区X街第二小学二年级学生。

6、武汉市X区X街邾城派出所与武汉市X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某及其女儿自2009年9月1日起在该社区黄茂里X号租房居住。

7、2011年7月12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作出的“新价鉴字[2011]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为995元。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某用去交通费300元。

9、被告王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鄂x号小型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甲有驾驶资格及张某系该车车主。

10、鄂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险。

11、原告刘某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具有诉讼资格。

被告王某甲辩称,鄂x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张某所有,我向其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鄂x号小型轿车是我的,被告王某甲向我借用该车,我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刘某主张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原告刘某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对于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的真实性,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要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抚养费;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刘某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刘某在城镇X镇;证据8交通费发票不真实。

本院对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刘某在居住地住院,没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该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沿东辛公路,由辛冲镇X街,在途经黄帝先湾路段避让前方车辆时,车行到对向车道,与原告刘某所驾驶的鄂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某到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7368.41元。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警民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11月4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5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

鄂x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张某所有,被告王某甲向其借用该车。该车于2010年8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告刘某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自2009年9月1日起,原告刘某在本区X区黄茂里X号租房居住,原告刘某的女儿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在武汉市X区X街第二小学二年级就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违法行为,不应负事故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是鄂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某甲借用该车。被告张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刘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3183.41元,其中:医疗费7368.41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54595.0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8414.05元(16058元/年×20年×10%=32116元+女儿抚养费11451元/年×11年÷2人×10%=6298.05元)、误某16940元/年÷365天×180天=8354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90天=4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刘某的医疗费赔偿为13183.41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3183.41,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的伤残赔偿为54595.0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54595.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刘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某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某甲应赔偿给原告刘某的数额为3183.41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刘某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交强险保险金64595.0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183.41元,合计6777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27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227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7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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