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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汪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某诉被告汪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我与汪某系朋友关系,二人约定各出资50,000元共同投资服装厂,2011年11月8日我将50,000元钱存入汪某的账户,并于2011年11月15日与汪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因汪某迟迟未投入约定的50,000元,2011年12月我要求退出合伙,汪某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协议》一份,同意退回我的投资款5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2月15日前分两次付清。但汪某至今只退还我5,800元,并拒接我电话,甚至避而不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某立即偿还投资款44,2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汪某承担。

被告汪某答辩称:《合作协议》是真实的,我与夏某各出资50,000元合伙入股到武汉雅姿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姿媛公司),在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只有我的名字。夏某的投资款在2011年11月8日已经转账给了公司法人朱某某,2011年11月10日我的认缴资本100,000元存入了公司账户,《合作协议》上约定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现在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我们的投资款已经无法收回。2012年1月13日的《协议》是夏某口述我写的,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夏某也知道,当时是因为朱某某同意用公司的销售款给我支付这50,000元,我才承诺退还夏某投资款,但现在公司不仅没有销售额,还停止了营运,我也没有能力拿出50,000元来,既然是合伙关系,夏某就应该与我共同承担亏损,不能仅凭《协议》让我返还他全部的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夏某与汪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份,汪某提议与夏某合伙,二人各出资50,000元,以汪某的名义入股雅姿媛公司,夏某同意合伙,并于2011年11月8日将约定的50,000元存入汪某的银行账户。2011年11月10日,汪某将其认缴的注册资本100,000元缴入该公司银行账户,雅姿媛公司的另二位股东(朱某某、邓某某)也在同日出资到位,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月15日夏某与汪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利益共沾,风险互担”,同时,夏某以销售主管身份在雅姿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12月,夏某以汪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其提出结束合伙关系,并要求其返还投资款50,000元,汪某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协议》一份,写明“因本人投资不慎,所收夏某投资款伍万元,退回夏某本人,双方约定2012年元月20日前先退贰万,其余叁万2012年2月15日之前全部退完”。该《协议》签订后,汪某未履行承诺,至今只支付5,800元,夏某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询证函》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和被告汪某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汪某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协议》,书面承诺退回原告夏某的投资款50,000元,应当视为被告汪某同意终止合伙,并对原告夏某的应退款进行结算的凭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汪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协议》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该《协议》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根据《协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夏某据此向被告汪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汪某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向原告夏某偿还5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800元,还应向原告夏某支付44,200元。原告夏某要求被告汪某支付其为追讨债务支出的费用3,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偿还原告夏某4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此款原告夏某已预缴,被告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柯亚兰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涂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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