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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凌波(特别授权),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黄某、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蒋某、黄某、朱某甲、朱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及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黄某、朱某甲、朱某乙诉称,被告陈某无故杀害朱某成,现四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丙赔付死亡赔偿金5622元/年×20年=112440元、丧某146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5年÷3人=7183.3元,扣减已给付的300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方124260.9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

2、茂家乡X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四被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

3、公安机关出具的陈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综合材料,拟证明受害人被被告陈某杀害致死的事实;

4、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决定书,拟证明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系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基层群众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下午,受害人朱××(农村人口)被精神病患者被告陈某殴打致死。案发后,朱某丙给付四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陈某伤害朱××致死,四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确定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910元/年×20年=98200元;2、丧某: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11541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给付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021元/年×5年÷3人=6701.7元;四项共计136442.7元。扣减已给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四原告1064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丙赔偿原告蒋某、黄某、朱某甲、朱某乙106442.7元。(此款限被告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5元,减半收取1692.5元,由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吴运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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