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春天素食餐厅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春天素食餐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春天素食餐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春天素食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春天素食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春天素食公司于2006年8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6月1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春天素食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春天素食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春天素食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虽然由中文、英文及图形构成,但对于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其主要认读部分为其中文“春天素食”,而“春天素食”完整地包含了第(略)号“春天”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素食”指定使用在饭某等服务项目上时其显著性较弱,且申请商标中的“x”为常见英文单词“春天”,两商标在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对服务项目提供者的误认。此外,春天素食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正确。

对于春天素食公司所述的其他类似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可以获得注册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不予评述并未损害春天素食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春天素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定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裁定部分认定有误,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其主要理由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仅仅以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未从商标整体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作出判定,不符合《商标法》和《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有明显的区别,在实际使用中,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附加显著性。通过春天素食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二,可以看出春天素食公司长期从事素食餐饮服务,通过长时间的经营,使春天素食公司及申请商标在业界及消费者心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消费者心目中申请商标与春天素食公司密不可分,不可能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见下图)申请日期为2003年6月23日,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某、餐厅、饭某、餐馆、汽车旅馆、酒吧、茶馆、养老院”服务上,专用权人为长春市工人游泳馆。

引证商标(略)

2006年8月8日,春天素食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某、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寄宿处预定、临时食宿处出租”服务上。

申请商标(指定颜色)(略)

2009年6月1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及第(略)号“斯朴林咖某x及图”商标(简称第(略)号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春天素食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春天素食公司是一家根据中国台湾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主要经营素食;申请商标是春天素食公司所独创,具有深层的含义,并经过春天素食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使其在素食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很强的识别力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及第(略)号商标在商标构成、呼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其他含有“春天”、“x”的商标在中国台湾地区和大陆被获准注册,第(略)号商标还在审理过程中,该商标如不被注册,将不与申请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在中国台湾地区已获准注册。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春天素食”、英文“x”及图形构成,汉字部分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其中“素食”指定使用在饭某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该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饭某、餐馆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服务的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春天素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春天素食公司称申请商标在台湾地区获准注册及其他含有“春天”、“x”的商标在台湾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大陆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查明,第(略)号商标已被依法驳回,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本案原审期间,春天素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春天素食”、“春天”、“x”、“西湖春天”、“百合春天”等商标的注册证或查询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商标共存情况;

2、春天素食公司网站页面的打印件3页,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但显示的均为申请商标在台湾地区使用情况;

3、申请商标在www.x.com.hk网站上的搜索结果,显示的相关内容多为申请商标在台湾地区的使用情况。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春天素食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标志由中文“春天素食”、英文“x”及图形构成并指定了颜色。虽然该标志的图形部分和英文部分所占比例较大,但对于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其中文部分“春天素食”更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认读,且中文部分的“春天”为其英文部分“x”的常见词义,二者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作相同词义的理解,而中文部分的“素食”指定使用在饭某等服务项目时显著性较弱。因此,在申请商标标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标志“春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春天素食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有明显的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地域性,春天素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提交的有关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不仅数量有限,且大多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台湾地区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X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春天素食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附加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春天素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春天素食餐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