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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吴某乙,吴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吴某乙。

被告:吴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毛某与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1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吴某乙驾驶鄂x号大货车行驶至本区X路段,与同向黄银驾驶的鄂x号小车(载乘毛某、罗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毛某及罗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吴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银、毛某、罗娜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毛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6782.05元。原告毛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60日,伤后护理20日。鄂x号大货车为被告吴某丙所有,于2011年9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1年4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赔偿原告毛某各项损失1538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1月9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银、罗娜,毛某不负事故责任。

2、毛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6782.05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毛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

3、2011年12月1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毛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毛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60日,伤后护理20日;鉴定费700元。

4、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毛某工资收入为2600元/月的事实。

5、鄂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6、被告吴某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鄂x号大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的情况。

7、390元的交通费发票。

8、原告毛某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毛某的主体身份资格。

被告吴某乙未答辩。

被告吴某丙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某乙驾驶的鄂x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吴某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可以免赔20%。对原告毛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对于原告毛某提供的证据1、2、3、5、6、8的真实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2600元,只能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证据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对原告毛某提供的证据1、2、3、5、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吴某乙驾驶鄂x号大货车行驶至本区X路段,与同向黄银驾驶的鄂x号小车(载乘毛某、罗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毛某及罗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吴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银、毛某、罗娜不负此事故责任。毛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6782.05元。2011年12月1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毛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毛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60日,伤后护理2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鄂x号大货车为被告吴某丙所有,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系父子关系。该车于2011年9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4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本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罗娜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原告毛某、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乙对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吴某乙负10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丙是鄂x号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毛某要求被告吴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认定毛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8022.05元,其中:医疗费6782.0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4057.30元,其中:误工费16940元/年÷365天×60天=2784.65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20天=1072.65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依法认定罗娜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0484.97元,其中:医疗费9459.97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3093元,其中:误工费16940元/年÷365天×45天=2088.50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15天=804.50元,交通费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毛某的医疗费赔偿为8022.05元,罗娜的医疗费赔偿为10484.97元,二人合计18507.02元,超出了鄂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毛某与罗娜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毛某分得43.3%,为4330元;罗娜分得56.7%,为5670元。毛某超出的3692.05元,由被告吴某丙赔偿。毛某伤残赔偿为4057.30元,罗娜的伤残赔偿为3093元,二人合计7150.3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4057.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毛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大货车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吴某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可以免赔20%。被告吴某乙应赔偿给原告毛某的损失为3692.05元,此款的80%,即2953.6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毛某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某交强险保险金8387.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953.64元,合计11340.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乙赔偿原告毛某损失738.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4元,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792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622元,原告毛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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