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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4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上午8时许,在尉氏县X村X街上,被告人朱某与范XX、范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用拳头打击范某眼面部,致其右眼眶内壁骨折,同时打击范XX头部,致其头部头皮肿胀,经法医鉴定范某的伤情为轻伤,范X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朱某赔偿范XX、范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范XX的陈述,证人朱XX、李XX、范某X、范某X、范某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朱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某尉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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