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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杨某某、刘某发等与三亚市保港镇临高村委会、三亚市保港镇临高村第一经济社、三亚市保港镇临高村第二经济社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2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50岁,汉族,广东省揭西市X乡X村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61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37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县X镇人,现在家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52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县X镇人,现在家务农。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珍,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临高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丁,(略)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X镇X村第一经济社(以下简称第一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郑某戊,该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X镇X村第二经济社(以下简称第二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X镇X村第三经济社(以下简称第三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己,该社社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27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人,现在家务农。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27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麦某庚,男,26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人,现在家务农。

原审第三人保港镇X村第一、二、三经济社陈章桂等76户社员。

诉讼代表人邢某某,男,59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林某,男,41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邱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珍、王伟、被上诉人临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第一、第二、第三经济社法定代表人郑某戊、钟某明、邱某明、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张某某、麦某庚以及原审第三人第一、二、三经济社陈章桂等76户社员诉讼代表人邢某某,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合同的订立到实际履行,其合同乙方主体均是原告杨某某、邱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四人,而不是南昌县X乡林某管理站,故被告提出合同乙方主体不是原告四人不符合事实,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不予采纳。争执的100亩承包地虽系被告发包给社员的责任田地,但土地所有权仍属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在取得社员同意后,将1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四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履行承包土地合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约定在1998年12月底前全部付完十年承包金15万元,而仅付(略)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负有过错责任。被告没有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原承包合同,而与原告邱某甲协议终止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中止履行原承包合同一年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邱某甲在1999年、2000年共交(略)元承包金应视为履行原承包土地合同的部分义务。被告在没有解除原承包土地合同的情况下,又将100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李某某等长期开发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鉴于第三人李某某等人已在争执的100亩承包地上进行大量投资,并实际使用承包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实际向被告缴纳承包金(略)元,实际使用承包地100亩两年六个月,应付承包金(略)元,原告邱某甲个人使用承包地38亩一年六个月,应付承包金8550元,两项相抵,被告已多收原告承包金(略)元。原告单方面给付农户苏亚华承包金3088元属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出被告阻止其转包土地给王瑞雄,造成收益损失(略)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原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对原告投资打八口水井的损失一并予以补偿。第三人李某某等三人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不予作出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二、被告保港镇X村委会及其第一、第二、第三经济社应负连带责任退还多收的承包金(略)元给原告四人,并按评估结论补偿八口水井的投资损失(略)元给原告。两项合计人民币(略)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3716元,由原告负担211元;由被告平均负担1605元,即各自负担401.25元。评估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平均负担。

一审判决后,邱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均不服,共同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事实有出入,应予纠正,事实上上诉人实际交纳了(略)元承包金,实际使用100亩土地一年,使用38亩土地二年,按合同约定应交租金为(略)元,多交了(略)元,且直接经济损失巨大;2、一审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明显错误,应予改判,原审判决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还认定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土地转包的行为已侵害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却判决终止双方的合同,也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一款第三项,明显不当,因上诉人并非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是按约交缴了承包金,却未能得到土地耕作,致使其未按时支付第三、四期承包金。同时按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承包方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承包人未按时付款,罚款壹仟元,故法院应适用上述规定责令双方遵守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补交所欠的承包金,并支付罚款,被上诉人则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一审诉讼行为不公正,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后,未开庭前,第三人麦某辛等加紧在争执地上挖塘、打井、盖房,企图造就既成事实,虽经其及时向法庭提出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但法庭还是拖了近一个月时间才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致使第三人在该承包地投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承认上诉人打三口井花费了4万元,一审法院却凭鉴定书认定上诉人所打的8口井才价值2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明察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及时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临高村委会、第一经济社、第二经济社、第三经济社均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张某某、麦某庚等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第一、二、三经济社陈章桂等76户社员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经中介人郑某杰、郑某耀介绍,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高村第一、二、三经济社的社员联系土地发展农业种植。上述经济社的社员口头同意将位于崖城南山旱田、独岭子一带旱地承包给四上诉人,按各社员责任地面积计付地租金。被上诉人临高村委会、第一、二、三经济社经社员同意后,由被上诉人以集体的名义于1996年2月15日与四上诉人组成的江西省南昌市育种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由被上诉人临高村委会、第一、二、三经济社及四上诉人盖章、签名外,还另加盖南昌县X乡林某管理站的公章,该站在上述合同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出具《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证明杨某某在该单位任农民职务,系主要负责人。双方在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将位于南山东交四马村旱地,西交水南村旱田地,北和独岭仔防护林某界,面积共100亩土地承包给四上诉人开发农业种植。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150元。承包期限10年,共计承包金为15万元。双方对承包金的付款时间作了规定:第一次是合同签订之日,由上诉人按每亩预付200元,共计(略)元;第二次是1996年12月底付(略)元;第三次是1997年12月底付(略)元;第四次是1998年12月付清尾款(略)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如上诉人不按时付款,罚款1000元。合同签订后,四上诉人先后以个人名义自1996年2月17日起至1997年底分六次向被上诉人缴纳土地承包金共(略)元。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11月24日付给苏亚华的3088元的证据,予以否认,认为支付该款是上诉人与苏亚华的关系,与本案无关。1998年3月,上诉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返回江西省南昌老家后,仅有邱某甲独自在上述土地上承包种植。同年4月邱某甲欲将承包地以每亩450元转包给王瑞雄一年,被上诉人知道后予以制止并要求终止合同,邱某甲由于没有能力支付原合同约定的承包金,从而表示同意,并于1998年7月15日与被上诉人订立《关于终止南山旱田承包合同的协议》,双方约定中止履行原合同一年,如被上诉人在2000年1月份能交完剩余的承包金,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否则终止原承包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应邱某甲申请,将上述土地中的独岭仔的38亩土地继续交由邱某甲承包种植。1999年1月5日,被上诉人与王瑞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土地中的另外62亩地以每亩300元的承包金发包给王瑞雄种植短期经济作物,承包期一年。期间邱某甲先后于1999年1月4日、2000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又交缴承包金(略)元。2000年2月2日,由于上诉人尚未能按《关于终止南山旱田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承包金,被上诉人终止执行原土地承包合同。并将上述100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李某某、张某某、麦某庚等三人,承包期从2000年2月2日起至2026年2月2日止,共26年,每亩每年承包金300元。一审查明第三人已在上述土地上投入资金平整土地,推挖水塘四口、打钻机井四口,建造一幢两层平顶楼房,并种植香蕉20亩等。同时一审法院还查明上述100亩土地是被上诉人于1996年7月1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再次延长承包期限30年给原审第三人保港镇X村第一、二、三经济社陈章桂等76户社员种植的土地。一、二审庭审中,上述76户社员均推选诉讼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四位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而上诉人则对一审法院委托三亚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市价鉴字(2000)第X号鉴定报告书确认其所打的八口井投资预算价格为(略)元提出异议,但其未要求重新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6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时,虽有江西省南昌县X乡林某管理站盖章,但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主体是四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四位上诉人参加诉讼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上述100亩土地交由四上诉人承包种植,上诉人亦先后六次缴交承包金共(略)元。上诉人提出其在1997年上交完第二期承包金3万元后,由于被上诉人临高村委会未及时将承包金发放到各社员手中,致使有些社员在自己已发包给上诉人种植的土地上插上秧苗,使其不能及时在上述土地上耕种,延误当年的种植时机,以致其未能交缴第三、四期承包金,并主张其实际承包100亩土地的时间为一年,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二年六个月时间,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自付完第二期承包金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缴纳第三、四期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同时因上诉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已于1998年3月返回江西老家,仅留邱某甲一人在上述土地上承包种植,在被上诉人要求四上诉人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邱某甲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余款(略)元承包金的情况下,于1998年7月15日与被上诉人订立《关于终止南山旱田承包合同的协议》。之后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将上述62亩土地发包给王瑞雄承包种植,其余38亩土地则由上诉人邱某甲继续承包种植。上述终止承包合同的协议虽然是被上诉人与邱某甲订立的,但是在被上诉人寻找上诉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无望,而邱某甲做为共同承包人之一与被上诉人签订终止承包合同长达一年六个月之久,应有义务告知另外三名共同承包人,杨某某、刘某丙、刘某乙也应当知道,但未做任何表示,实际已默认了邱某甲代表其四人从事的该项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而且在上述协议订立后约定的时间内,上诉人邱某甲只是于1999年1月和2000年2月缴纳了(略)元承包金,余款(略)元仍未付清。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终止与四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上述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种植,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其他共同承包人的同意,擅自与邱某甲订立终止原承包合同的协议,已严重违约,是无效的行为,诉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在承包地上所打的八口井应按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的四口井4万元共8万元计算为准,但因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三亚市价格事务所作出市价鉴字(2000)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经双方质证后,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申请另行鉴定或评估,故本院对三亚市价格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上述100亩土地上所打的八口井造价以该评估所鉴定结论(略)元为准。上诉人提出其已支付给农户苏亚华收取的土地承包金3088元应包括在上述100亩土地的承包金之内,因被上诉人否认收到此款,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苏亚华的土地在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种植的100亩土地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原承包种植的土地已由第三人承包使用,并在该土地投入较多的资金,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为维护社会安定,发展生产,应当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已多付的承包金(略)元及补偿上诉人所打八口井的投资款(略)元。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16元,由上诉人邱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雷俐

审判员吴开平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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