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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叶某,武汉市X区阳新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叶某。

被告武汉市X区阳新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叶某,被告武汉市X区阳新联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叶某,被告武汉市X区阳新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下午,被告叶某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本区X街载客至阳逻街。18时40分许,当车沿新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岭村地段,被告叶某从快车道至慢车道停车下客时,遇原告沈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在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后的慢车道同向行驶,由于被告叶某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致使原告沈某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与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沈某受伤、鄂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叶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某受伤之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由被告叶某垫付。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58878.05元(被告叶某垫付8878.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垫付50000元)。原告沈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武汉市X区阳新联运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叶某、被告武汉市X区阳新联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各项损失442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31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沈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58878.0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的600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

3、2011年12月2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沈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4、原告沈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武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沈某的身份、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5、80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其亲属探望所需实际交通费的支出。

6、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叶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7、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叶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认为我应该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某醉酒驾驶,而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沈某追尾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沈某在新洲区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8654.11元、在新洲区中医院就诊的医疗费230元是我垫付。另外,我向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纳了10000元。

被告武汉市X区阳新联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叶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叶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可以免赔15%。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沈某50000元的医疗费用。

对于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被告叶某、被告武汉市X区阳新联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鉴定费用不应承担;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沈某的误工标准,应该按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证据5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对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考虑原告沈某异地住院,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下午,被告叶某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本区X街载客至阳逻街。18时40分许,当车沿新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岭村地段,被告叶某从快车道至慢车道停车下客时,遇原告沈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在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后的慢车道同向行驶,由于被告叶某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致使原告沈某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与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沈某受伤、鄂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叶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某受伤之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8654.11元,在新洲区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0元。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58878.0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600元。2011年12月2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沈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叶某垫付了医疗费18884.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垫付了50000元。

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武汉市X区阳新联运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某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告沈某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在本区X村开办了一家水泥制品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叶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亦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原告沈某负此交通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某负此交通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营运客车,被告武汉市X区阳新联运有限公司作为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部分79667.16元,其中:医疗费68362.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7天=1305元;伤残赔偿部分313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32元/年×20年×10%=11664元、误工费24966元/年÷365天×180天=12312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90天=482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沈某的医疗费赔偿为79667.16元,超出了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69667.16元,由被告叶某赔偿70%,为48767元。原告沈某伤残赔偿为3130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3130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沈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叶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可以免赔15%。被告叶某应赔偿给原告沈某的损失为48767元,此款的85%,即4145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沈某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交强险保险金4130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41452元,合计82755元,此款已经赔偿50000元,余款32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某赔偿原告沈某损失7315元,此款已经垫付18884.11元,超赔的11569.11元,由原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60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1200元,原告沈某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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