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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澄迈县供电公司、澄迈县老城镇美宁村民小组、邝某壮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7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原告之父),男,(略)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世雄,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澄迈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传枢,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X镇X村X组。

代表人冯某戊,美宁村X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某,男,39岁,海口市秀英区X乡拨南管区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地址:澄迈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庚,(略)干部。

上诉人徐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其兄野外游玩回来,路经老城镇美宁高压线隔离开关外时,原告跑到安装隔离开关的电杆下,从与电杆相连的矮墙上爬上电杆,准备爬到杆顶鸟窝处抓鸟,当原告靠近杆上开关时,即被高压电弧击中落地,经送老城人民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面颈、躯干电烧伤21%,其中一度烧伤18%,2度烧伤3%。经住院治疗5天,各种治疗费为(略).99元。经双方同意,原告转入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压电烧伤25%,伴脑水肿。住院50天,各种治疗费合计(略)元。原告住院后,澄迈县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原告在学校参加的学生平安保险及附住院医疗保险,获赔(略)元医疗保险金。诉讼中,原告复查后诊断为:1、头部电烧伤右创面皮瓣修复术后;2、颈前疤症挛缩;3、肩右腹部双大腿疙瘩形成;4、右耳挛缩。建议,进行整形分期手术,全部疗程约备款18-20万元。据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但原告不同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美宁村于80年代初自筹资金架设美宁10千伏线路。该线路连接老城高压主线路,供电公司通过主线路将高压电输入美宁分支线路后,再经美宁村变压器,送电至各农户,直接向各农户销售电力。1996年3月,被告供电公司通过承包合同将老城电站交给被告邝某某经营管理。同年,由美宁村出资由邝某某负责设计安装了美宁104伏隔离开关(CW-10户外型隔离开关),安装在美宁线路靠近与老城主线相接处。架设隔离开关的电杆是顶部断裂的水泥杆,与隔离开关连接的导线与地面距离为4.43米,电杆下未设置警示标志遮栏,有0.9米的围墙与电杆相连。此围墙是被告(略)于1991年为标明其土地使用范围而修建的。1999年5月,澄迈县进行农电体制改革和电网改造。全县X村电网由供电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于同年9月30日之全面完成乡镇电管站机构改革。1999年7月初,被告供电公司组建老城供电所,接管电管站。在农电体制改革中,被告供电公司对农电资产的处置按规定采取先限定销售电价后处置资产的方式。原告事故发生时,被告美宁村X路及隔离开关等农电资产尚未上交给供电公司。老城供电所也未对美宁高压线路及隔开关进行检查。原审认为,被告供电公司通过美宁线路输送高压电,将其电力销售给各农户,不但是实施高压电作业的主体,同时也是利用电力销售从中获利的经营者;美宁高压线路及隔离开关的财产属被告美宁村X组。上述两被告是本案特殊侵权的责任主体。隔离开关处在安全隐患,隔离开关带电导线对地距离低于电力部规定的最低标准;电杆下连接围墙,且未设警示标志及护拦。被告供电公司对农村供电,用电负有法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尤其组建老城供电所后,即将接收农电资产时,更负有安全检查的义务。至事故发生时,被告供电公司从未对美宁高压线路及隔离开关进行检查,采取防范措施,管理工作有疏忽。被告美宁村X组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告的父母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邝某某于事故时已丧失对线路的经营权,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略)于本案中无过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供电公司、美宁村X组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及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共同原因,其中高度危险作业是致害的根本原因。因此,供电公司和美宁村X组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美宁村X组应承担30%的责任,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略).36元,今后手术治疗费(略)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美宁村X组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8758.77元,今后,手术治疗费(略)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内付清;供电公司和美宁村X组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治疗费、今后手术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略).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28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略).17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840.35元,被告美宁村X组承担3007.76元。

徐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但判决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过低:上诉人今后整容费约18-20万元酌情予以支持,但对继续治疗所必须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不予考虑不公平。在未来的治疗过程中预见上述各种费约为(略).56元,二审中应予改判。一审中由于治疗尚未终结故无法对伤残进行鉴定,但并未放弃主张,二审对此应予审理。上诉人所获的3万元保险金不应折抵治疗费,投保所获得保险金与供电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关系。精神损失赔偿过低,不足弥补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应增判至30万元为妥。

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澄迈供电公司、(略)、澄迈县X镇X村X组、邝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对原告触电的事实、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医院诊断、今后医治的手术费、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原告获保险金等事实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又查,二审中,徐某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据申请本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甲因电击伤面部毁容,其伤残程度为五级。”据伤残等级及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一九九九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徐某甲残疾生活补助费为(略)元(按每年4850元,应赔偿20年,计算标准为:4850×20×60%=(略))。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澄迈县人民政府下发澄迈县X村电力体制改革和电网改造实施方案。其中对农电体制改革中规定,由于历史原因原有的多家供电机构,各供电单位之间互相挤占供电区域,争夺用电户,造成无序竞争,电价过高。为改变这种现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按照一县一公司的原则,由澄迈县供电公司接管老城工业开发区供电公司,撤销乡(镇)电管站及以下的管理组织,组建澄迈县供电公司下属的供电所,新组建的供电所是澄迈县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承担乡(镇)供电用管理业务,负责直供直管到农户。供电所负责所辖区X村XKV及低压电网规划、建设(改造)、运行、检修和维护管理工作。负责农村安全用电管理,维护农村供电秩序。据该方案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于同年七月组建了老城供电所,接管了原发包给被上诉人邝某某承包的老城农电站,并收取了被上诉人美宁村X组的电费。一九九六年间,被上诉人美宁村X组据原老城电站的承包人邝某某的建议:“为保线路的安全,便于维修”,出资在10KV高压线架设的电杆上设置隔离开关,并由邝某某负责设计及派员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于澄迈县X镇美宁10KV线隔离开关,该线路及电杆是被上诉人美宁村X组于八十年代出资架设的。一九九六年被上诉人美宁村X组按照原老城农电站的要求出资在原架设的10KV高压线路的电杆上设置隔离开关,所使用的电杆顶端断裂,钢筋裸露为不合格电杆,由此使小鸟在电杆顶端筑巢,致上诉人徐某甲爬电杆掏鸟巢时被高压电击伤。根据民法原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管理不善,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美宁村X组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澄迈县人民政府下文作出澄迈县供电公司接管老城工业开发区供电公司,撤销乡(镇)电管站及以下的管理组织,组建县供电公司下属的供电所,承担乡(镇)供用电管理业务,负责直供直管到农户。供电所应负有所辖区X村XKV及低压电网规划、建设(改造)、运行、检修和维护管理工作。负责农村安全用电管理,维护农村供电秩序。据文件,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施行了先接管后资产移交的方式,于同年七月设立了下属机构老城供电所,由该所接管了原供电给被上诉人美宁村X组的老城供电站。接管后被上诉人美宁村X组的农用电由老城供电所供电并由其收取电费。老城供电所设立后,应依据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文件及依其职能对其辖区内电力设施进行管理,但其对电力设施没有尽到监督、检查责任,对电力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积极措施,其行为属未尽安全送电职责,殆于管理。同时,原老城农电站是10KV高压电隔离开关的设计及安装人,其设计及安装不符合国家技术局和建设部关于《(略)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架空线路对地距离应达5.5米以上的安全规范,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标准的《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对地距离在4.5-5米之间的规定,故其设计及安装均不符合行业标准。依据行政命令老城农电站撤销由老城供电站接管,故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应对原设计、安装存有的安全隐患承担责任。对此,上诉人供电公司应对在10KV线隔离开关处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徐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负有监护不周的责任,故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略)所设的围墙于设置隔开关之前,期间未接到有关部门要求拆除的通知,故对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各自责任比例的划定及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其伤残生活补助费亦应按上述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徐某甲因投保获3万元保险金,其因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因获得保险金而减轻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保险金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而冲抵侵权人的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徐某甲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今后住治疗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其请求无依据,请求增判精神损失赔偿金理由不充分;故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的判决,即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赔偿住院治疗费、今后手术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略).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28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略).17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840.35元,被告美宁村X组承担3007.76元。

二、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澄迈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住院治疗费(略).36元,今后手术治疗费(略)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被告美宁村X组赔偿原告徐某甲住院治疗费8758.77元、今后手术治疗费(略)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内付清;澄迈供电公司和美宁村X组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徐某甲住院治疗费(略).9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今后手术治疗费(略)元,共计(略).90元,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40%责任,即(略).36元;被上诉人美宁村X组承担30%责任,即(略).77元;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美宁村X组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给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美宁村X组应赔偿精神损失费7500元给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美宁村X组互负连带责任。

五、上述第三、四项判决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

鉴定费500元,上诉人徐某甲负担150元,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美宁村X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清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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