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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周某乙,安顺市X区酒香曲厂业主。

原审第三人陈某,安顺市X区酒香曲厂业主。

上诉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公司)因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安顺市X区酒香曲厂第(略)号“稻谷香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稻花香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稻谷香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稻花香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鉴于在案证据显示“安顺市X区酒香曲厂”系个体工商户,而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法律地位相当于自然人,故即便未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身份仍然存在。鉴于此,依据安顺市X区分局相关证明,不能当然认定“安顺市X区酒香曲厂”并非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稻花香公司据此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不能成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曲种”商品的消费对象通常为使用某原料的厂家,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白酒”、“酱某”、“醋”商品的消费对象为普通消费者,二者的消费对象明显不同,其相应地亦具有不同的销售渠道,故即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相同商标,对于在后申请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的绝大多数消费者而言,其通常不会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经营主体。在此基础上,结合考虑二者的功能、用某及销售渠道等亦有差别等因素,可以认定上述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鉴于此,无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稻花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作为注册人真实存在,也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当然转到周某乙、陈某名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曲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白酒”、“酱某”等商品关联程度高,一般消费者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已经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周某乙、陈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稻花香公司的前身为湖北稻花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而湖北稻花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异议人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宜昌稻花香商场、宜昌稻花香制品包装厂等企业以发起方式组建而成。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稻谷香x及图”商标(见下图),安顺市X区酒香曲厂于2001年4月23日申请注册在第30类曲种商品上。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刊登在第819期《商标公告》上。

在法定异议期间,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准许某异议商标的注册。

稻花香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复审理由为:稻花香公司是由原异议人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改制而来,是湖北省最大的白酒生产企业,在全国白酒行业综合实力排名中稳居前十位,稻花香公司名下的第(略)、(略)、(略)号等9件“稻花香”商标已获准注册,指定使用某白酒、酱某、醋等商品上,稻花香公司已将“稻花香”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广泛申请注册,同时稻花香公司的“稻花香”(第33类)已在俄罗斯、法国、朝鲜、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稻花香公司的“稻花香”商标经过稻花香公司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某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2006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稻花香公司的“稻花香”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稻花香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曲种商品与稻花香公司“稻花香”商标指定使用某白酒、酱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稻花香公司“稻花香”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稻花香公司请求依法裁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稻花香”商标(见下图),其由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即原异议人)于1996年4月12日申请注册,199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后,专用某限至201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白酒。2004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与稻花香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稻花香”商标,其由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即原异议人)于1998年2月26日申请注册,199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后,专用某限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某品为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2004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与稻花香公司。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为第(略)号“稻花香”商标,其由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原异议人)于1998年2月26日申请注册,199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9年7月13日,核定使用某品为酱某、醋、豆制品,该商标于2003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与稻花香公司。

引证商标三(略)

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稻花香公司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稻谷香x及图”中汉字“稻谷香”与稻花香公司商标“稻花香”文字在汉字组成方面具有一定的近似性,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曲种”商品与稻花香公司商标指定使用“白酒”、“酱某”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某述文字近似的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稻花香公司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稻花香公司认为其“稻花香”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其“稻花香”商标的复制、摹仿,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判定一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及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稻花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1年4月23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经过长期使用某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稻花香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为证明原审第三人并非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稻花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安顺市X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显示“安顺市X区酒香曲厂未在我局业务软件中查到相关登记情况,该主体不存在。”

庭审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原审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复印件中显示的名称即为“安顺市X区酒香曲厂”(即原审第三人名称),其经营者为周某乙、陈某,经营场所南郊路,执照有效期自2001年3月8日至2005年1月1日。稻花香公司认为安顺市X区酒香曲厂并未在相关工商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安顺市X区酒香曲厂为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安顺市X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安顺市X区酒香曲厂”系由周某乙、陈某所经营,属于个体工商户,即使该执照目前已经超过有效期,但相关权益仍应由周某乙、陈某享有,稻花香公司以“安顺市X区酒香曲厂”非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为由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安顺市X区酒香曲厂”列为“第三人”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曲种”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某“白酒”、“酱某”、“醋”等商品虽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即使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所使用某“稻谷香”与三个引证商标“稻花香”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相关消费者也不会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稻花香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稻花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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