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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12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伍XX因上网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伍XX在慈利县X镇“新高速网吧”上网时,被伍XX的老公向XX及其朋友张XX发现,二人对杨某进行殴打,杨某用伍XX携带的水果刀将张XX脖子划伤,之后又将向XX肚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向XX的伤构成轻伤,且达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向XX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向XX对被告人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了谅解。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自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向XX的陈述,证人张XX、伍XX、朱XX、杜XX、伍XX、卓XX等人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要求和解的申请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被害人的收条,桃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被告人杨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致人伤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良权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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