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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张X、张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西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西安市人。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西安市人。

被告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但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X,女,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XX与被告张X、张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张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被告张X驾驶张XX所有并在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陕x号轿车将其撞伤。被告张X除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再未支付其它费用,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0220.48元。

被告张X、张XX承认原告所述属实,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认被告张XX所有的陕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所有的陕x号轿车于2009年9月4日在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09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X驾驶陕x号轿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牛寺村附近,在由辅道进入主道的过程中,适逢孙XX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轿车左前角将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孙XX受伤,原告孙XX受伤后即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其在该医院门诊急救至2009年11月2日后转至该医院脑外科治疗,后又于2009年11月20日转入该医院骨科治疗,直至2010年1月9日出某。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25日原告孙XX再次在唐都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共花去各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451.7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4900元,被告张X垫付医疗费74151.7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6400元。原告孙XX之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30日鉴定:被鉴定人孙XX车祸致头部损伤、右小腿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孙XX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孙XX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急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西安市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张X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张X驾驶的被告张XX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孙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医疗费,应依据原告孙XX与被告张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以住院83天计算,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营某要求按照20元/每天,以其住院83天计算,鉴于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某,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误工费要求按照1900元/每月计算,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间,原告要求计算24个月,于法无据,鉴于原告受伤并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参照医嘱,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出某后适当延长一个月为宜,即自2009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0年12月25日,按14个月计算为宜,共计误工费为1900元/月×14个月=26600元;原告请求之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以每天60元为宜;关于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83天及出某后适当延长1个月,计113天,计护理费为60元/天×113天=6780元;原告请求之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年的标准,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即残疾赔偿金为:4105元/年×20年×11%=9031元;原告请求之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孙XX的女儿孙xx,1996年11月24日出某,现年16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94元/年×2年÷2人×11%=417.34元;原告孙XX的母亲宋xx,1947年11月18日出某,现年65岁,宋xx生育三个儿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94元/年×15年÷3人×11%=2086.7元,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7.34元+2086.7元=2504.04元;原告请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可由被告酌情给付1000元;原告请求之鉴定费,应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准。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对原告孙XX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作为肇事车辆陕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辆借给被告张X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张XX与张X应在交强险不能满足原告孙XX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按照交警队划分的责任就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00451.7元(含被告张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4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某1660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90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0516.74元中的12万元。

二、被告张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x.74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后余款30516.74元及鉴定费700元的80%,即(30516.74元+700元)×80%=24973.39元,扣除被告张X已支付原告孙XX医疗费74151.7元及现金6400元,原告孙XX实际应退付被告张X款55578.31元。原告孙XX应退付被告张X款可在上述第一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XX款中扣除55578.31元直接支付被告张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孙XX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现由被告张X、张XX连带承担500元,与判决第二项合并执行,本院退付原告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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