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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董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1-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2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原系儋州市财政税务局宝岛财税所所长。因本案于1999年6月17日被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化州市人,住(略),原系儋州市财政税务局宝岛财税所会计。因本案,于1999年6月20日向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月22日被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董某某犯贪污罪,于200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张释、代理检察员陈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董某某及辩护人姜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与董某某合谋,由董某1993年12月至1998年12月间,采取拆联填票、大头小尾的手段截留税款共计(略)元,并将其中的24万元投入林、董某伙经营的项目,余(略)元被董某为己有。1996年至1998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甲采用收税不开票、压票不报解的方法,侵吞税款共48.3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甲、董某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材料;证人毛某乙、梁某丙、陈某丁、罗某某、朱某某、谢某戊、陈某己、唐某庚、凌某某、林某辛、郑某某、符某壬、盘某某、魏某某、林某癸、李某某、石某某、吴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有关财务凭证、帐目;有关协议书和收款凭据;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侵吞税款(略)元,董某某侵吞税款(略)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董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未与董某某共谋贪污税款,也未与董某伙经营其他项目;公诉机关所指控其侵吞的48.3万元税款中,有10余万元属其私人向纳税单位的借款,不应认定为贪污。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与董某某共同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董某某对其与林某甲共谋,采取拆联填票、大头小尾的手法填开《完税证》,截留税款28万余元,并将24万元交给林某用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将24万元交给林,并非用于其与林某合伙项目,而系误认为林某于其所在单位的其他开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不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也无将截留的税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因而指控之事实缺乏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4年间,时任儋州市财政税务局宝岛财税务所所长的被告人林某甲与会计董某某相互勾结,共谋截留所征得的税款用于个人项目投资,并进行了明确分工。1993年12月至1998年12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负责征收南辰农场(现为儋州轻骑农业有限公司)橡胶特产税的职务便利,采取拆联填票、大头小尾的手法填开20套《海南省农林某产税完税票》,征收南辰农场税款20笔共计人民币(略)元,仅报解入库5321元,截留(略)元。1996年至1998年间,董某截留税款中的24万元分6次交给被告人林某甲,由林某于投资与董某伙经营的承包西培农场电影院项目。余款(略)元董某为己有。

1996年4月至1998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宝岛财税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征收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橡胶研究所(简称两院试验场)橡胶税、水稻税的过程中,以预征税款为由,采用以借款单收税不开税票的手法,预征税款11笔共计人民币60万元;以收税后压票不报解的手法,截留南辰农场缴交的税款9笔共计人民币24.5万元,以上两项款项被告人林某甲后已报解入库计人民币36.2万元,余48.3万元林某吞用于个人经营。

破案后,被告人林某甲退回赃款人民币(略)元,董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为证:

1、儋州市公安局、财政局关于被告人林某甲、董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出生于1959年12月16日,1985年任宝岛财税所副所长,1995年4月至1998年5月任所长。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1968年2月3日,1992年始任宝岛财税所会计。

2、被告人林某甲、董某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笔录。在该笔录中,二被告人一致供认,经共谋,董某某采取大头小尾、拆联填票的方法,截留税款(略)元,并由林某24万元用于林、董某人与毛某合伙的投资项目。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赃款的去向等完全一致。被告人林某甲还在以上笔录中供称,其在任职期间,采用以借款单预征税款不开税票、收税后压票不报解的手法,侵吞、截留税款,扣除后已报解入库的税款之外,共侵吞税款计人民币48.3万元。用于个人经营。

3、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其于1996年3月18日与被告人林某甲签订了合伙改建、经营西培电影院的协议,之后,林某6次共投入24万元。

4、被告人林某甲与毛某签订的协议书、毛某出具的收据。证明林某伦以宝岛财税所的名义与毛某签订合伙改建西培电影院,林某投入共24万元的事实存在。

5、证人梁某某、陈某丁、罗某某、朱某某、谢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分别担任儋州市财政局主管领导,期间,宝岛财税所从未呈报过与毛某合作经营项目之事,按有关规定亦不允许财税所经商。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6月接任宝岛财税所所长职务,林某甲在交接工作及移交该所财产时,未提及宝岛财税所与毛某有合作经营之项目。

7、证人唐某某、林某辛、郑某某、符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在宝岛财税所任职期间,从未听说宝岛财税所与毛某合作经营西培电影院之事。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间,吴某任西培农场工会主席,林某甲和毛某共同找吴某谈改建该场工会办公室为饭店、改建经营该场电影院之事,后吴某毛某订了改建电影院的协议。

以上证人证某与二被告人原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相印证。因此,林某甲以宝岛财税所的名义与毛某签订了合伙改建、经营西培电影院的协议,实为林某甲、董某某为一方与毛某的合伙关系。

9、证人魏某弟(时任两院试验场场长)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在负责征收两院试验场的橡胶特产税和水稻税期间,分别于1996年12月2日和1997年3月3日,以预征税款的名义,要求该场预付人民币计(略)元,林某时留有借据,并声称日后补开税票,但迄今林某未开票。

10、证人林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该证言与魏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11、被告人董某某开具给南辰农场的完税票及相关帐目。证明董某某于1993年12月至1998年12月,在征收南辰农场的税款过程中,采取拆联填票,头大尾小(即收据联金额大,报查入库联金额小)的手法,先后填开20笔完税票征收税款,从中截留税款共(略)元。

12、有关部门的现金支票复印件、支票存根、进帐单、记帐凭证、完税证、借款单及相关帐目。证明林某甲于1996年4月至1998年12月间,以收税后压票不报解、以借款单收税不开票的手法,截留、侵吞税款共计(略)元。

13、有关改建西培电影院的开支条据。证明林某甲、董某某与毛某合伙改建、经营西培电影院的事实存在。

14、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侦查机关所提取相关的20张完税证上的笔迹均为董某某本人所写;相关的借款单、现金支票存根、记帐凭证、收条、协议书、支票、付款券别登记表上的签名,"林某甲"笔迹是林某甲本人所写,"毛某"签名笔迹是毛某本人所写。

15、司法会计鉴定书。结论为:董某某于1993年12月至1998年12月共侵吞截留税款(略)元;林某甲于1993年12月至1998年12月共侵吞税款(略)元。

16、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收据。证明案发后,林某甲退赃款(略)元;董某某退赃款(略)元。

17、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于1999年6月20日向该院自首。

以上证据,均经庭上质证。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甲与毛某签订的共同改建西培电影院的协议及毛某收到林24万元的6张收据,均是董某某的贪污行为被审计部门发现后,为帮助董某盖罪行而由董、林、毛某人所共同伪造;在指控侵吞两院试验场的税款中,有两笔共(略)元系林某人的借款,而非预征的税款。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某据林某授意截留28万余元税款后,误认为改建西培电影院项目系宝岛财税所与他人合作的项目,因此根据所长林某甲的指示支付了24万元。而并非董、林某一方与毛某共同投资改建西培电影院。且所余4万余元,董某基本用于本单位其他开支。此外,辩方对控方举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查,被告人林某甲、董某某曾多次向检察机关供认经共谋,截留28万余元税款,并将24万元用于合伙投资项目的事实,二人的供述完全吻合,并有相关的协议书、收据相印证。无证据表明相关的协议书及收据系伪造,且林某从未有替董某盖罪行的供述。林某甲还以预征税款为由,用借款单征税后不开税票多笔,无证据证明其中有其个人借款。被告人侵吞税款后,如何使用赃款,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因此,被告人林某甲、董某某的翻供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董某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手段截留、侵吞税款,其中林某甲侵吞税款(略)元,董某某侵吞税款(略)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董某某侵吞税款的事实,不但二被告人曾多次一致供认,且有多方面的书证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林某甲否认与董某某共同贪污,认为指控其侵吞两院试验场的税款中,有13万余元系其私人借款。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林某甲共同贪污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董某某提出交给林某24万元不是用于其与林某合伙项目。其辩护人认为董某具有贪污的故意和行为之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

三、对被告人林某甲所退赃的人民币(略)元;董某某所退赃的(略)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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