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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江西省玉山县玉泉大浴场老板,家住(略),现暂住在玉山县X镇X路X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玉山县“玉泉”大浴场内容留坐台小姐吕某、邱某、孙某三人卖淫,从中渔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李某、周某、吕某、邱某英、孙某的陈某,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浩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钱易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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