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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系双峰县三塘铺和兴饲料经营部个体经营者。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村X组。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雷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雷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双峰县某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X村。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雷某的申请,本院追加双峰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康、胡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邓瑛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雷某于2009年4月23日、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20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现金借据合计104761元,原告多次派员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按照借据上借款人承诺:未填写限定日以三十天为限,如有拖欠,拖欠一日按拖欠总金额加付1‰的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1年8月15日止,利息、滞纳金合计为8297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某夫妇迅速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87735元。

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双峰县三塘铺和兴饲料经营部属王某某个人经营的事实;

2、三张格式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雷某于2009年4月23日、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款分别出具现金借据,每张借据上均约定:未填写限定日以三十天为限。如有拖欠,拖欠一日则按拖欠总额加付千分之一的利息和滞纳金的事实。

被告雷某、熊某辩称,雷某在原告的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并出具了现金借据属实;但饲料属某某公司购买,原告不能只起诉雷某夫妇,要么起诉某某公司,要么起诉全体股东,仅要雷某夫妇负责偿还不现实;借据上约定了三十天后每拖欠一日按拖欠总额加付千分之一的利息和滞纳金属实,但利息、滞纳金太高,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雷某、熊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某某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雷某的事实;

2、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某某公司领取了税务登记证,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3、入库单四张,用以证明2009年4月23日两张入库单、2009年5月1日一张入库单、2009年5月20日一张入库单,合计4张入库单,购买的饲料全部入某某公司的事实;

4、和兴粮油二张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的饲料公司已入账的事实;

5、共同经营某某公司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的饲料款是某某公司所欠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饲料款用于公司属实,但公司现已倒闭,无力清偿,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所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1、2属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雷某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承认借据是自己出具属实,但主张饲料是公司购买,应由公司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集;

二、被告雷某所举证据1、2、3、4、5属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某某公司已倒闭,某某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主张应按借据上的借款人负责清偿;本院对被告雷某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是和兴粮油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雷某、王某强、佘荣求三人,法定代表人是雷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期限至2011年11月27日止,公司现已停产倒闭,目前歇业;2009年4月23日、2009年5月1日,雷某向王某某购买饲料,以现金借据的形式并以个人的名义向王某某出具欠条43635元、18457元;2009年5月20日,雷某向王某某购买饲料,以现金借据的形式并以个人及某某种鸡场的名义向王某某出具欠条42669元,但未盖某某公司的公章;借据上均约定:未注明偿还日期的,以三十天为偿还期限,如有拖欠,拖欠一日则按拖欠总额加付千分之一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均没有偿还。按欠条的约定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止,43635元的欠条的利息、滞纳金为35431.60元(x‰),18457元的欠条的利息、滞纳金为14839.40元(x‰),42669元欠条的利息、滞纳金为33495.20元(x‰),以上三张欠条的饲料,某某公司均已入库。

本案争议的焦点,偿还饲料欠款的义务主体及三十天期限后每拖欠一日按拖欠总额加付1‰的利息和滞纳金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向原告王某某购买饲料出具了现金借据,转移的标的物是饲料而非现金。因此,本案名义上是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是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我国婚姻法有明文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因此,熊某对丈夫雷某在生产、经营中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在本案中,偿还欠款的义务主体应以借据上约定的借款人负责清偿,对于2009年5月20日的欠款,借款人有雷某、某某种鸡场,某某公司虽未盖公章,可以认定是属二人的欠款,应由雷某、某某公司共同清偿;被告雷某主张所有欠条的饲料某某公司已入库,应由某某公司负责清偿,因饲料是否入库与原告无关,属于雷某与某某公司的内部事务,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主张原告应起诉某某公司的全体股东偿还欠款,因某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已停产、倒闭,但未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本案中,43635元与18457元二张欠条,欠款人是雷某,应由雷某夫妇共同清偿;43669元的欠条的欠款人是雷某、某某种鸡场,则由三被告共同清偿;对于欠条上约定未填写限定日期的以三十天为限,如有拖欠,拖欠一日则按拖欠总额加付千分之一的利息和滞纳金,实际是货款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熊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饲料款62092元,至2011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50271元,合计112363;从2011年8月16日起的违约金按约定的每日加付1‰计算至本院所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雷某、熊某、双峰县某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饲料42669元,至2011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33495.20元,合计76164.20元;从2011年8月16日起的违约金按约定的每日加付1‰计算至本院所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雷某、熊某、双峰县某某种鸡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秋成

人民陪审员朱永康

人民陪审员胡军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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