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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1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女,1936年2月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罗豆农场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32年生,海南省文昌市人,退休干部,系韩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8年9月生,海南大成电器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罗豆农场罗豆墟人,待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1952年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1947年生,个体户,系谢某某母亲。

上诉人韩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5月2日上午,被告谢某某经过原告韩某甲的铺宇时,因被告的铁门和墙被拆一事,双方产生争吵,被告打原告脸部一巴掌。罗豆农场派出所召集双方调处纠纷,被告同意负责原告的医疗费。5月2日至5日,原告到罗豆农场医院治疗,接诊医生以脑震荡治疗花去医疗费204元,后因原告反映病情没有好转,就介绍原告到海南农垦总局医院检查。5月6日至9日原告在海南农垦总局医院门诊部治疗花去医疗费879.50元,其中5月7日、9日没有治疗处方和购药单。5月2日诊断为脑震荡和神官能症。罗豆农场派出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83.50元,被告拒绝。5月23日该所对被告作出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的裁决书。被告不服,向文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文昌市公安局以罗豆农场派出所裁决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作出了撤销该裁决的复议决定书。尔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韩某甲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产生纠纷,被告打原告导致原告脑震荡属实,罗豆农场医院虽没有确诊为脑震荡,但以此病症进行治疗正确,被告应负担该项医疗费。而海南农垦总局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和神经官能症,因神经官能症属于内科慢性疾病,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神经官能症无因果关系,海南农垦总局医院的处方中没有具体列出哪些药治疗哪种疾病,原告的证据不足,在海南农垦总局医院花去的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打原告一巴掌,情节较轻微,并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判决:一、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某甲要求赔偿海南农垦总局医院费812元与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元。

宣判后,原告韩某甲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因其家铁门被拆一事对上诉人怀恨在心,闯进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打击报复,致上诉人脑震荡及神经官能症,神经官能症虽是慢性疾病,但是因被上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导致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的伤害及治疗费用应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是60多岁的老年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脑震荡的严重后果并由于受惊过度神经官能症发作,这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被上诉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3、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的开庭时间是2000年11月28日,但判决作出的时间却是2000年11月27日,没有开庭却已作好判决书,严重违反程序。因此,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1、因上诉人对我母亲进行谩骂,我忍无可忍才打了她一巴掌,我的行为是制止危害行为而非侵权行为。2、上诉人提供的罗豆农场医院及海南农垦医院的疾病证明,处方及购药单等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病与被上诉人一巴掌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神经官能症是一种慢性病,也不可能是由被上诉人一巴掌所造成。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无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系邻居。因谢某某家的铁门和墙被有关机关拆除一事,两家曾发生矛盾。2000年5月2日上午,谢某某经过韩某甲家铺面房时,看到韩某甲从屋里走出来,便问韩某甲为何拆其家铁门和墙,韩某甲回答不是她拆,谢某某一时火起,朝韩某甲脸部打一巴掌,并欲踢韩某甲,但被他人拉开。当天下午,罗豆农场派出所召集双方调处纠纷,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尔后,韩某甲因头晕、心悸到罗豆农场医院治疗,罗豆农场诊医院断为脑震荡,韩某甲在罗豆农场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04元。5月5日,因韩某甲病情没有好转,罗豆农场医院转介韩某甲到海南农垦总局医院治疗。经海南农垦总局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及神经官能症。5月6日至9日,韩某甲在海南农垦总局医院门诊部诊治共花费医疗费879.5元,韩某甲病情逐渐好转。尔后,韩某甲要求罗豆农场派出所处理,罗豆农场派出所要求谢某某支付韩某甲的医疗费1083.50元,谢某某拒绝。5月23日,罗豆农场派出所对谢某某作出第X号裁决书,裁决谢某某负担韩某甲医疗费1083.50元。谢某某不服,向文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文昌市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罗豆农场派出所作出的裁决书。2000年9月28日,韩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及精神损失。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韩某甲提供的罗豆农场医院、海南农垦总局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处方及购药发票,被上诉人谢某某提供的文昌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以及双方陈述为佐证,以上证据经质证、核对,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原已提交给罗豆农场派出所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原件以及从罗豆农场医院及海南农垦总局医院复印的处方,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谢某某称韩某甲不提供治疗单据原件,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谢某某因与韩某甲家有矛盾而当众殴打韩某甲一巴掌,侵犯了韩某甲的人身权利.韩某甲被打后导致脑震荡的事实,有罗豆农场医院及海南农垦总局医院两级医院的诊断证明,足以认定。神经官能症虽是慢性疾病,但因韩某甲年老体迈,系被谢某某当众殴打精神上受到刺激而诱发,因此,韩某甲的患病结果与谢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谢某某应承担韩某甲因治病而在两级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083.5元。上诉人韩某甲的该项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谢某某当众殴打韩某甲一巴掌,确给韩某甲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韩某甲要求谢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谢某某应向韩某甲赔礼道歉;关于上诉人韩某甲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开庭即已制作判决书问题,经审查系原审法院在打印判决书时笔误所致,原审法院已裁定更正,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谢某某赔偿上诉人韩某甲在海南农垦总局医院的医疗费879.50元。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谢某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韩某甲作书面赔礼道歉,其内容由法院审定;

五、驳回上诉人韩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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