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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孔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乡X村X组。

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罗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街X号。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乡X村X组。

原告罗某、孔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康、胡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孔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孔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李某某因房屋扩建需要兑换原告家菜土130m2并补偿原告一定费用;被告无理主张原告兑换的菜土他家有份,要求原告分割补偿费用;原告家不同意,被告用锄头挖断原告家抽水井的电缆线并打伤二原告,后被告又请来兄长王某带人来原告家闹事,用铁棍,木棍对二原告乱打,二原告为了治伤用去医疗费5000余元,纠纷经村委员调解未果,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

原告罗某、孔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罗某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用以证明罗某有伤的事实;

2、罗某在双峰县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有伤的事实;

3、罗某在双峰县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及医嘱单,用以证明罗某有伤的事实;

4、罗某、孔某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罗某的医疗费2151.85元,孔某的医疗费674元的事实;

5、孔某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用以证明孔某有伤的事实;

6、《结婚证》,用以证明罗某、孔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7、《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之地在对门山下,属原告新立村X村X组无关的事实;

8、证人阳某某,罗某出具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屋前公路两边各有小块土,在1995年公路扩宽改造后被占用的事实;

9、孔某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孔某有伤的事实;

10、孔某的病历记录,用以证明孔某有伤的事实;

11、法医鉴定费、法院受理费的收据,用以证明罗某交法医鉴定费700元,交法院受理费500元的事实;

12、代理人宋某林对证人罗某的调查记录,证人罗某原系石牛乡X路工班的工作人员,用以证明1995年前被告家有块土紧邻公路边,原告家有块土毗邻被告家的土,均在对门山下;1995年公路扩宽改造后全部占用了被告家的土,原告家的土地被占用部分的事实;

13、代理人宋某某对证人阳某某的调查记录,阳某某原系石牛养路工班工作人员,用以证明原来公路宽约4米,被告家的土紧靠公路,原告家的土与被告家的土毗邻;在1995年的公路扩宽改造中,将原告的4米扩宽到10米,被告紧靠公路边的土全部被占用,原告毗邻的土也被占用了部分的事实;

14、代理人宋某某对原、被告的土及公路扩宽前后的位置制作的示意图,用以证明被告的土在公路扩宽后被占用的事实;

15、罗某的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罗某系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司法鉴定所建议休伤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在休伤期内罗某的合理医疗费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的事实;

16、罗某受伤后的照片,用以证明罗某有伤的事实;

17、石牛派出所对罗某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纠纷的起因、经过的事实;

18、石牛派出所对王某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纠纷的起因、经过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以前无怨无仇,2011年9月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家有土在原告屋下的公路两边,因公路加宽后占用了部分土,被告本人又常年在外打工,被告之父年老多病,所以被告的土近年来没有耕作,一直被原告家强行侵耕;因双塘组李某某家房屋扩建地基不够,请求原告兑换部分土地建房;但原告唯利是图,竟以10400元的高价出售土地(其中有被告家部分土地);被告家得知情况后与之协商,但原告父子出言不逊,否认被告家的土地;被告一时冲动想用锄头去砸原告家建在被告自留地上的水井,遭原告夫妇毒打;兄长王某得知情况后到原告家论理,又被告原告夫妇大打出手;现原告是恶人先告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罗某、孔某赔偿王某的医疗费、误某、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王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书写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纠纷的起因、经过的事实;

2、当地村民36人在被告王某主张有自己的自留地上签名,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属被告的自留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罗某、孔某所举证据1、2、3、5、6、9、10、11、15、16属书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罗某、孔某的医疗费单据,其合理费用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认定的数据为准;证据7证明的内容是对门山属于原告的双塘组,对原、被告争议的土属谁使用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12、13是证人阳某某、罗某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代理人宋某某分别对证人所作的调查记录,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争议土由谁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书》,且原告承认争议的土由自家开荒而来的,被告方有证人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争议地的土地权属不作认证。证据14是代理人宋某某制作的争议地示意图,因缺乏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18是石牛派出所对罗某、王某的调查记录,属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在陈述中有关事实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以证人是被告的亲房,在纠纷中帮助被告,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争议地是否是被告王某的自留地不能凭证人联名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组人,相距较近,过去无怨无仇;2011年9月4日,原告将房屋对门公路旁的一块耕地以10400元价格出售给本组村民李某某进行房屋扩建(李某某的房屋在该土的旁边),被告以原告出售的土地有部分属于被告的自留地为由要求分割10400元;2011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王某父亲来到原告家协商分钱,双方发生口角,王某到原告家讲:“我家不可能没有地,你家的井都挖在我家的自留地内(指原告家房屋下方的水井),我要把你家的水井敲掉”,王某讲完后从父亲手中抢过锄头,用锄头将原告井盖上的柴草扒开,并将井盖边的电缆线挖断;罗某右手捡块石头冲到王某身边,后又丢下石头,用手推王某,两人发生扭打,罗某的妻子孔某抱住王某的右手参与斗殴,被王某踢了一脚,纠纷平息后,罗某骑摩托车到村支书王某普家反映纠纷情况,王某同母异父兄长王某(家住衡阳县X村)对王某讲:“你被打伤了,到他家去上门”,王某、王某等人来到原告家,王某与孔某发生口角,王某动手打了孔某一耳光,孔某打电话给罗某,罗某立即骑车从村支书家赶回,与王某、王某再次发生斗殴,双方均有一定损伤,纠纷平息。罗某受伤后到双峰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并到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罗某的损伤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建议伤休期为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在伤休期限内的合理医疗费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罗某受伤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罗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2151.85元,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2、误某,按法医鉴定休伤期为一个月,本应为2857元(交通运输34281/12个月),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2490元,本院以2490元为准;3、护某181元(16518/365X4);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X4);5、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6、鉴定费700元,合计5570.85元,原告孔某受伤后经双峰县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孔某向本院提交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据及双峰县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74元,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原告罗某、孔某受伤后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244.85元。被告王某在纠纷中有一定损伤,但王某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等开支的票据,虽向本院提出反诉,但经本院通知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在受理该案后曾通知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但原告罗某明确表示放弃;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告主张在农村生产责任制后由自家开荒形成,自己家一直在耕种;被告主张有一部分是自己的自留地,在1995年公路扩宽后还剩下部分自留地,只不过自己家没有去耕种罢了,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享有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在纠纷发生后,原告已将10400元退回村民李某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罗某、孔某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及被告王某应承担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理应和睦相处,遇事应积极协商,互谅互让;在1995年公路扩宽前,原、被告在公路旁各有一块地相邻且双方各自耕作属实,在公路扩宽后,被告承认一直未在争议地上耕作,原告也承认自己耕作的地属于开垦地,因此,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应属于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原告将集体土地以10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组村民李某某用于房屋扩建,属于侵占集体财产的非法行为,被告以争议地有自己的部分土地为由要求对10400元进行分割,同样属于侵占集体财产的非法行为,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分钱未果后以原告家的水井建在其自留地上为由去破坏原告的水井引发双方斗殴,因此,在纠纷的直接起因上被告王某应负较大责任;在纠纷过程中,双方相互斗殴属于混合过错,且王某对二原告同样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王某、王某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二人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依法可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起诉王某,本院已明确告之原告不起诉王某的法律后果,原告仍坚持只起诉王某一人,且已明确放弃王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只就被告王某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判决。被告主张自己也有伤,因被告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只能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对于原告罗某、孔某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已在审理查明中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孔某的合理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244.85元,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200元,余款由原告罗某、孔某自负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书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罗某、孔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秋成

人民陪审员朱永康

人民陪审员胡军辉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舒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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