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某商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被告武汉莱宾斯基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某商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丽琼、陈某、被告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工艺品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样品、技术图纸和原材料,原告为其加工一种名为“郁金香”的工艺花200件,加工费共计96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3600元的商业信誉保证金,该保证金在首批产品验收合格后退还原告。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交付被告保证金36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艺花样品要求,完成了工艺品加工工作,并于2011年11月21日将200件“郁金香”工艺品送至被告处交货,但被告职员以工艺品存在褶皱等为由全部拒收,并拒绝支付加工费和返还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照被告要求完成工艺品加工工作,被告在未认真检验产品质量情况下拒绝收货,且拒付加工费和返还保证金,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96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6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车票、住宿和误工损失共计1977元。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和原告已交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交货时,经被告职员仔细检查后发现,原告交付的工艺品存在较多褶皱、表面有胶水、包裹不严等不合格现象,因此,被告当时未接收其产品。原告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加工费,也无需向其退还保证金。综上,原告所提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供模板、棉、布、光盘和样品,乙方为甲方加工“郁金香”工艺品,首批数量200件,加工单价48元,加工总价9600元;交货时间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1日止,交货地点为甲方所在地;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商业信誉保证金3600元,此款在首批产品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加工费在验收产品后当天一次性以银行转收方式支付乙方;产品验收指标:按样品图纸要求完成产品,按样品95%的相似度即可,首批合格70%;加工物验收标准、质量要求:按图纸规格,画面平整,四边光滑无皱褶,衬棉均匀包紧,表面干净无污渍;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按每件加工费计算;乙方违约的,合同保证金不退,并追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按每件加工费计算。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3600元。被告随后向原告提供了工艺品样品和加工200件“郁金香”产品所需模板、棉和布。原告完成产品加工后,于2011年11月21日从四川省将200件“郁金香”工艺品带到被告处交货,但被告职员以工艺品存在较多褶皱、表面有胶水残迹以及包裹不严等为由拒收,原告对被告所述的验收意见提出异议,并与被告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签订本案《承揽加工合同书》以及向被告交付工艺品,两次乘坐火车来往四川省和武汉市之间,因此支付车票费6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书》、原告提供的产品样品、录音资料、原告乘坐火车的车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产品样品的要求,完成了200件“郁金香”产品加工工作,并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产品,但被告以产品表面存在较多褶皱、有胶水残迹等不合格现象为由拒收,由此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因此,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被告作为产品定作人和验收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产品不合格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关于原告加工产品不合格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依约完成加工工作,被告拒绝受领原告交付产品和拒付加工费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9600元加工费,并返还3600元保证金的合同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票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均系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支付的成本费用,在原告合同利益已受保护情况下,原告将上述费用认定损失,并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商贸公司偿付原告罗某某加工费9600元(原告罗某某同时将200件“郁金香”工艺品交付被告莱宾斯基商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某商贸公司返还原告罗某某保证金36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136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8元,被告某商贸公司负担116元(此款原告已付本院,被告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速录员汪志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