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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方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被告方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方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我处修车,后支付部分修理费,下欠修理费5600元,并出有欠据,表示七日内还清,后一直未付,诉请判决被告付清修理费5600元。

被告方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方某的桑塔纳车先后多次在原告处修理,后支付部分修理费,尚欠修理费56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到杨某板修理费伍仟陆佰元正(5600元正)”当时口头约定七日内日付清,后未按时付清,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某署名的欠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修理,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据,双方某成修理合同关系,其合同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推托不付,有违诚信,原告主张被告清偿修理费56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修理费人民币5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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