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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XX。

原告蒋某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蒋某豪。由于被告对他冷淡,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与他母亲关系不睦,不工作且花钱大手大脚,严重伤害了他的感情,加之自己经常出差,两人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她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两人在外租房居住,共同抚养孩子,感情一直很好,虽偶尔与婆母有矛盾,尚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自由恋爱,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二人关系尚好,共同在西安市租房居住生活,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操持家务,X年X月X日生有一子蒋X。近年来,原、被告因给孩子治病花钱、被告与婆母关系不睦等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应有的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查找自身不足,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爱茹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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