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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吴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0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怀东,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定安县(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吴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0)定(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7月12日,被告王某甲为了搞汽车营运生意和偿还拖欠他人的债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并立下借据一张。同年7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又写下欠原告吴某某(略)元的欠条一张,并以被告所有的琼(略)号、琼(略)号两辆东风牌汽车作为欠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0年4月间,被告王某甲先后还给原告吴某某5300元。同年5月8日,原告吴某某为了追还债款,便擅自将被告所有的琼(略)号汽车押扣后开往海口某工地停放。被告王某甲为了追回被扣押的汽车,于2000年5月26日8时许,同其侄子王某军及同村青年周仁卫一起赶到海南桂林洋工业发展总公司蔡兴宇的住处,当时,原告吴某某在场,双方因还车之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甲还动手打了原告吴某某和蔡兴宇,并胁迫吴某某在(略)元的收据上签名。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王某甲拖欠原告吴某某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王某甲还清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吴某某赔偿给被告王某甲因其扣押被告汽车造成被告误工十九天的经济损失59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王某甲和吴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略)元未还不符合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有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25日亲笔签名的收据为证;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应赔偿因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上诉人东风牌自卸车一辆造成的损失,自查封之日起至解封时止,以每日311元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第二项中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还清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是错误的,在庭审中,双方都没有陈述和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略)元欠条中包含(略)元的借款。同时,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扣押被上诉人的汽车造成误工19天的经济损失5909元,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上诉人无法接受。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甲偿还(略)元及利息给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2日,上诉人王某甲向上诉人吴某某借款(略)元,并立下借据,内容为:现借到吴某某人民币(略)元整。7月19日,王某甲又向吴某某借款(略)元,又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欠吴某某(略)元整,10月份还清,以东风551车、403车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案在审理中,王某甲承认7月12日的借条和7月19日的欠条均是其亲笔所写。2000年4月间,王某甲先后还了5300元给吴某某。双方都予以认可。2000年5月8日,吴某某为追偿债务,将王某甲经营的琼(略)号东风汽车扣押后开回海口市某工地存放。为了追回被扣汽车,王某甲同其侄子王某军及同村青年周仁卫于2000年5月26日早上8时许赶到海南桂林洋工业发展总公司副经理蔡兴宇的住处,当时吴某某也在蔡兴宇处,双方因归还被扣汽车问题发生了争吵,王某甲便动手打吴某某和蔡兴宇,并让吴某某在其写好的收据上签名,收据的内容为:2000年5月25日收到王某甲还来以上欠到2000年5月25日共计(略)元正,其他欠条一律作废。接着吴某某要求王某甲写下两份分手协议书,双方均在分手协议书上签名,然后各执一份。2000年5月27日,吴某某在海口将扣押的琼(略)号汽车交还给王某甲。2000年5月29日,吴某某向琼山市公安局桂林洋农场派出所报案。2000年6月20日,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权利保护。王某甲反诉所借的(略)元已还清,并要求吴某某赔偿汽车被扣19天的经济损失。经定安县价格事务所估价,19天的经济损失为590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分二次向上诉人吴某某借款共计(略)元,有王某甲亲笔所写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王某甲于2000年4月间已还5300元给吴某某,双方均予认可,现王某甲实欠吴某某人民币(略)元。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王某甲应当偿还(略)元及利息给吴某某。王某甲举证证明已还(略)元给吴某某,并向法庭提供收据。经查该收据是王某甲胁迫吴某某所为的,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为追偿债务,实现其权利,擅自扣押王某甲的东风牌汽车多达19天,给王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属侵权行为,王某甲请求赔偿合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是正确的,本院给予维持,而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给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0)定(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被告王某甲拖欠原告吴某某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自1999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原告吴某莲赔偿给被告王某甲因其扣押被告汽车造成被告误工19天的经济损失59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0)定(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王某甲还清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其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限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清偿(略)元及利息给吴某某(利息从2000年7月6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3121元,由王某甲负担2571元,由吴某某负担550元。二审诉讼费3346元,由王某甲负担2796元,由吴某某负担550元(吴某某上诉多交的1000元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限王某甲接到本判决后付1000元给吴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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