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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被告宁XX、宁某、李XX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住(略)。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XX,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XX,男,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被告宁XX、宁某、李XX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宁XX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XX、宁某、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城农行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宁XX因从事养殖业需生产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34%。被告宁XX和李XX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某到期后,被告宁XX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到款本金,截止2011年10月23日,被告宁XX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347.27元,合计234347.27元。被告宁某和李XX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宁XX立即偿还贷某本金2万元,积欠贷某利息4347.27元(截止2011年10月23日);判令被告宁某、李XX对上述贷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鼎城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某、被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某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国XX记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被告宁XX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宁某、李运河二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及原告鼎城农行已向被告宁XX发放贷某的事实;

2、中国XX个人贷某本息余额表一份,欲证明截止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宁XX尚欠原告鼎城农行的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

原告鼎城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在庭审中出示,且被告宁XX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素,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

被告宁XX辨称,借款属实,被告会按照原告在诉称中利息截止2011年10月23日的诉请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宁某、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答辩。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鼎城农行与被告宁XX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7日,被告宁XX从事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某。原告鼎城农行与被告宁XX、宁某、李XX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鼎城农行向被告宁XX发放贷某2万元,贷某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宁某、李XX作借款担保。同日,被告宁XX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贷某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3日,贷某正常利率为年利率7.434%,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6642%,鼎城农行按约将2万元借给了被告宁XX。借款到期后,被告宁XX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鼎城农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鼎城农行与被告宁XX、宁某、李XX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鼎城农行按约给被告提供了贷某,被告宁XX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鼎城农行要求被告宁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XX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在借据中已约定:借款人逾期利率为9.6642%,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计算的规定,故对原告鼎城农行要求被告宁XX逾期按照9.6642%标准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在合同中约定宁某、李XX作保证担,其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鼎城农行要求被告宁某、李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宁XX辨称利息只能计算到2011年10月23日的主张,因2011年10月23日系原告鼎城农行打印民事诉状之日,且原告在庭审中对2011年10月23日后的利息有主张,故对被告宁XX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宁某、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适用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按年利率7.434%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0年8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642%计算;

二、被告宁某、李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某、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XX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0元,由被告宁XX负担,被告宁某、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文国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附判决文书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某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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