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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与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海南乐普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3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行干部。

被告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乐普生商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乐普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乐普生商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与被告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海南乐普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邓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199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7.92‰。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仅偿还了一部分利息,故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

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

原告对其诉请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2、贷款保证合同;

3、原告支付600万元给第一被告的借款借据;

4、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

上述证据,两被告均表示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997年12月31日,原告(原名为某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龙华支行,1998年年底变更为现名)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期一年,贷款利率按7.92‰计算,按季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第一被告帐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双方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二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6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向原告偿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一直未付。原告为此于1999年5月12日向两被告发出了“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

另庭审中,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利息进行核算后,双方共同确认至2001年3月20日止,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为(略).82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该合同支付了600万元的贷款给第一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但第一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二被告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1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付所欠的借款6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2001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略).82元,200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二、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珍

审判员王某莉

人民陪审员黄丽琴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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