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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被害人邱某某的暂住地借宿时,乘被害人邱某某不备,盗走其人民币2,600元,赃款购买手机1部后,余款已挥霍。

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黑色翻盖手机1部,发还邱某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玮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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