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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34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9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3日由新田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某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君、人民陪审员廖新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业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08年9月初,新田某X村修建一条从新嘉公路石羊工业园路段岔向乐某晚村X村X村X村X路。2008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发(已判刑)伙同陈某光等人前往湖南省郴州市X村借枪,从大塘村村民李气国家中借得猎枪五把,子弹十发。2008年9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纠集陈某乙与陈某乙(又名陈X,已判刑)、陈某林(已判刑)、陈某丙(已判刑)、陈某庚(已判刑)、陈某发(已判刑)、陈某金、陈某松(已判刑)等人在欧家窝村X村X路的事,并准备去砸毁乐某晚村X路的设备。当晚,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平)、陈某林、陈某丙、陈某乙等五人各持一把猎枪,陈某远持一把自制鸟铳,被告人陈某甲在路上将猎枪交给了陈某丙,由陈某发、陈某乙等人给持猎枪的每人发放两颗猎枪子弹,陈某庚与陈某金、陈某丙、陈某松等10余名村民手持刀或棍棒等武器。当参与阻止乐某晚村X村民分别乘坐摩托车或步行到龙坪铺的村口处时,陈某林、被告人陈某甲讲:“你们把手机都关掉,我们目标太大怕中埋伏,大家都会受伤。”陈某林将人员分成三组,带枪的和不带枪的分在一组,带枪的走在前面,并安排“快接近乐某晚修路处时,各组要分散走。”当陈某林、陈某乙(陈某平)、陈某丙等人接近乐某晚村X路工地时,发现有乐某晚村X村民在工棚内守材料。陈某林又召集三个组的人讲:“今天晚上砸掉他们的施工设备是不可能的了,我们对着乐某晚施工的地方开几枪,我们就沿马路撤回去。”后,在离乐某晚村X路工棚三、四某米时,陈某林、陈某丙几乎在同一时间朝乐某晚村村民守材料的工棚开了一枪,此两枪致乐某晚村守材料的乐某德、乐某丁、乐某戊、乐某己等四某被打伤。守材料的村民回击了一枪后,陈某乙、陈某林、陈某乙(陈某平)、陈某丙等人往旧省道S215线后撤,在往回撤时,陈某乙、陈某林、陈某乙(陈某平)、陈某丙、陈某丙等人陆续放枪以防止乐某晚村民追赶。陈某丙还持枪将乐某晚村X路处照明的灯泡打灭。事后众人回村将猎枪及剩余的一发子弹上交给陈某发、陈某甲。经法医鉴定,乐某德的伤情属重伤,乐某丁、乐某戊、乐某城的伤情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乐某生、乐X平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林、陈某丙、陈某发的供述,被害人乐某丁、乐某戊、乐某己等人的陈某,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009、010、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二、故意伤害

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平)、陈某乙因与郭生春有过节,2007年9月14日,得知郭生春要从新田某X镇,陈某乙、陈某乙(陈某平)与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庚、陈某乙(陈某松)商量要教训一下郭生春。2007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庚、陈某乙等5人在石羊镇的“十字路口”处等候。根据事先的分工,由陈某庚、陈某松将郭生春搭乘的面包车拦下,并将与郭生春一同下石羊圩的陈某建拦住。被告人陈某甲用棒从车右边车门对坐在司机身后坐位上的郭生春进行殴打,陈某乙与陈某乙(陈某平)手持砍刀从车左边用砍刀朝郭生春砍去。郭生春将陈某乙(陈某平)的刀抓住,被告人陈某甲持棒殴打郭生春,陈某乙用刀砍郭生春的后背,郭生春下车逃跑,陈某乙用砍刀将郭的右小腿砍伤,郭生春跑了几步便摔倒在地。随后,陈某乙与陈某乙(陈某平)便冲上前去对郭生春一顿乱砍。经法医鉴定,郭生春的伤情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X、骆某、骆某、郭XX的证言,同案犯陈某平、陈某庚、陈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郭生春的陈某,新田某公安局新公法鉴伤检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三、盗伐林木

2007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松(已判刑)、陈某发(已判刑)、陈某亚(已判刑)、陈某辛等人携带油锯、自制鸟铳、火某、手锯、砍刀等作案工具及凶器到新田某X镇茶场偷砍国外松原木59筒(计材积2.5147立方米,折活立木材积4.1立方米)。当晚,陈某亚被石羊镇政府工作人员和石羊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其余人逃脱,石羊派出所当场缴获自制鸟铳一把,油锯一把,火某、鞭炮若干,砍刀及手锯数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同案犯陈某亚、陈某发、陈某松的供述,新林鉴字[2007]X号《技术鉴定书》,本院(2008)新林刑初字第X号、(2009)新刑初字第X号、(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郭生春身体健康致重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伐林木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未直接致伤被害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未直接致伤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盗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他人盗伐林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骆某超

审判员陈某君

人民陪审员廖新学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业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就顶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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