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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与被告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

被告惠XX,女,19xx年3月x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

原告赵X与被告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其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致常发生吵打,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惠XX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不和,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现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AA。原、被告婚后因感情性格差异较大,致夫妻间常发生吵打,被告惠XX于2011年8月外出居住至今。孩子赵AA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赵X于2012年1月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惠XX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自己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查档证明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理解和相互关爱。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赵X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所生之女长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以继续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孩子必要的生活费为宜。由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故财产以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与被告惠XX离婚。

二、孩子赵AA随原告赵X生活,被告惠XX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付给原告赵X孩子生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惠XX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三、家中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应承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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