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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盗窃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0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1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家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申芝、人民陪审员曾某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均已判刑)、“光伢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株洲市X区、株洲县等地先后盗窃作案1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3117元。

被告人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书证;对案相片;被害人漆某乙、黄某丙、张某丁、姚某戊的陈述;被告人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在2007年6月12日晚的三次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均已判刑)、“光伢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株洲市X区、株洲县等地先后盗窃作案13次,其中未遂3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117元。具体如下:

一、200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光伢子”,四某窜至株洲市X区X路漆某乙家,由谭某采取插片开锁入室的手段,四某从漆某乙家盗得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漆某庚陈述,证明200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漆某乙家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刘新健、颜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等人于200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在株洲市X区X路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二、2006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光伢子”,四某窜至株洲市芦某江南商贸城综合楼X室黄某丙家,采取插片开锁入室的手段,盗得人民币1000元、250欧元(折合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明2006年10月4日凌晨,黄某丙家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刘新健、颜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等人于2006年10月4日凌晨在株洲市芦某江南商贸城综合楼X室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三、2007年1月4日晚,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光伢子”等四某窜至株洲县X镇X路X号X室张某丁家,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人民币290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黄某项链一根(价值600元)及夏新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79元)、三星手机一台、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辛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月4日晚,张某丁家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刘新健、颜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等人于2007年1月4日在株洲县X镇X路X号X室盗窃的事实;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夏新手机一台及铂金、黄某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四、2007年1月5日晚,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光伢子”等四某窜至株洲县X镇X路姚某己家,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姚某己人民币2200元、黄某镯子一个、黄某戒指四某、黄某项链一根、黄某耳环一对(黄某共重62.5克,价值14062元)及索尼DVD一台(经鉴定价值468元),储钱罐一个(内有人民币约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姚某己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月5日晚,姚某己家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刘新健、颜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等人于2007年1月5日晚在株洲县X镇X路姚某己家盗窃的事实;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索尼DVD一台及黄某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五、2007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光伢子”等四某窜至株洲市芦某锦云X栋X室肖某某家,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盗得人民币50元及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2月份的一晚,肖某某家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刘新健、颜某的供述,刘新健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等人于2007年2月份的一晚在株洲市芦某锦云X栋X室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六、2007年2月5日晚,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光伢子”等四某窜至株洲市X区邓某某家,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人民币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月5日晚,邓某某家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刘新健、颜某的供述,刘新健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等人于2007年2月5日晚在株洲市X区邓某某家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七、2007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光伢子”等四某窜至株洲市X区石子山X栋X室周某壬家,采取口香糖套锁入室的手段,在周某壬家到处翻动,未盗得款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壬的陈述,证明2007年6月12日晚,周某壬家被盗,未丢失任何财物的事实;

2、同案人刘新健、颜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等人于2007年6月12日晚在株洲市X区石子山X栋X室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八、2007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光伢子”等四某窜至株洲市X区石子山X栋X室杨某某家,采取口香糖套锁入室的手段,因门锁打不开,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6月12日晚,杨某某家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刘新健、颜某的供述,刘新健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等人于2007年6月12日晚在株洲市X区石子山X栋X室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九、2007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光伢子”等四某窜至株洲市X区石子山X栋X室被害人唐某某家,采取口香糖套锁入室的手段,又因门锁打不开,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6月12日晚,唐某某家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刘新健、颜某的供述,刘新健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等人于2007年6月12日晚在株洲市X区石子山X栋X室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十、2007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光伢子”等四某窜至株洲县环保局宿舍被害人姚某癸家,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姚某癸家人民币700元、白金18K项链一根(约3克,价值700元)及三星158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5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姚某癸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6月16日晚,姚某癸家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刘新健、颜某的供述,刘新健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等人于2007年6月12日晚在株洲市X区石子山X栋X室盗窃的事实;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手机一台及白金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十一、2007年7月份的一晚,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光伢子”等四某窜至株洲市X区X路被害人周某某家,采取口香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周某某家人民币1000元及波鞋一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份的一晚,周某某家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刘新健、颜某的供述,刘新健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等人于2007年7月份的一晚在株洲市X区X路被害人周某某家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十二、2007年8月份的一晚,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光伢子”等四某窜至株洲市X村被害人黄某家,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黄某家人民币30余元及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2007年8月份的一晚,黄某家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刘新健、颜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等人于2007年8月份的一晚在株洲市X村被害人黄某家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十三、2007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新健纠集被告人颜某,并伙同谭某、光伢即等四某窜至株洲市X区卫生防疫站X栋X室被害人李某家,采取插片开锁入室的手段,盗得李某家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电脑价值为4275元)、铂金戒指一枚(约4克,价值1430元)、黄某戒指一枚(约4克,价值900元)、手表1块、理光照相机8台、镀金生肖2个、裤子9条、衣服5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9月17日下午,李某家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刘新健、颜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新健、颜某等人于2007年9月17日下午在株洲市X区卫生防疫站X栋X室盗窃的事实;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铂金、黄某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0日,曾某某陪同她儿子谭某到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在湖南省的“清网行动”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2007年6月12日晚实施的三次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给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家盛

人民陪审员曾某文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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