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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绰号孟X、孟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被告人孟某以每支1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三只左轮手枪。1998年4月14日晚,陈某、徐某某二人在河南省邓州市X乡稀饭岗附近公路边,抢劫出租车司机胡某×时,陈某用从孟某手中买来的手枪击中胡某×左太阳穴,致使胡某×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没有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陈某等人抢劫作案所用的枪支系从其手中购买的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被告人孟某以每支1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三只左轮手枪。1998年4月14日晚,陈某、徐某某二人在河南省邓州市X乡稀饭岗附近公路边,抢劫出租车司机胡某×时,陈某用从孟某手中买来的手枪击中胡某×左太阳穴,致使胡某×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生于X年X月X日。

2、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某于1990年3月29日因犯贪污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十堰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魏元章被判处刑罚情况。

4、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2011年9月12日将被告人孟某抓获。

5、证人陈某辨认笔录,辨认其和徐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左轮手枪系从孟某芦手中购买的;辨认照片中手枪系和其作案时使用的枪为同一类型。证人徐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中手枪系其和陈某在邓州市X乡作案时使用的手枪。

6、送检枪支照片,证实从魏元章处收缴的枪支情况。

7、证人陈某证言:1997年底一天,徐某某说想买几把枪,我问孟某芦说能不能搞到枪。过两三天左右,我和徐某某、胡某一起去老河口提货,进入市X路右边第二个十字路口,我和徐某某下车买枪,孟某芦要四千五百块,给我们三把自制的左轮手枪和一盒子弹。这些东西用报纸包着,装在一个塑料袋里。到家后,徐某某给胡某二百块车费,他把抢和子弹拿走了。枪由发令枪改装成的,是左轮枪,能打几发子弹。枪身是银白色,枪把是黑色塑料的。1998年4月14日晚,杀死十堰市出租车司机就是用从老河口买的三把枪中的一把……枪买回后上午,徐某某把枪拿出来,我看到50发发令枪子弹,还有十几颗小口径铅弹。这三把枪卖给吴×一支,还有徐某某给魏元章一支。另有一支枪的下落我不知道。其证言与证人徐某某证实的伙同陈某杀害出租车司机使用的手枪系其从孟某芦手中购买的枪支相一致。

8、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听孟某芦说他卖给陈某一支或者两支枪,赚有一千多块钱。

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1997年年底一天晚上,其和陈某、徐某某一起去老河口市二人下车。我当时睡得迷迷糊糊,没有提到办啥事。

10、被告人孟某2011年9月12日供述:1998年左右,具体日子记不住了,陈某说能不能搞一支枪。后来我找到余×,问他要一只,余×说一千五百元,当时没给钱。过几天,陈某、大彪又来找我,我把这枪给陈某,陈某给我一千五百元,我把钱转给余×了。又过一段,陈某和大彪又来找我说再要一支枪,我又向余×那拿了一支枪,交给陈某,陈某给我1500元,我转给余×了。子弹好像每次给陈某枪时给他一盒,几发我不知道。我卖给陈某、大彪左轮枪可装5发以上子弹。我卖给他们两次共两支枪,枪是左轮枪,银白色的,左轮也是银白色。

被告人孟某庭审中供述:卖给陈某二次枪支,一次二支,一次一支,价值1500元。

11、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胡某×符合被他人持枪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2、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所送手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6条之规定的枪支范畴,若使用送检枪支在3米内对人体射击,足以致人伤亡。

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邓州市公安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陈某等人抢劫所用的枪支系从其手中购买的没有证据的理由,经查,证人陈某、徐某某均证实二人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胡某×所使用的枪支系其从孟某芦手中购买的,其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林某证言、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孟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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