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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文留镇华顺汽车运输队与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公司、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镇华顺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运输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系运输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峰,系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力诺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濮阳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濮阳力诺集团公司职工。

原告濮阳县X镇华顺汽车运输队诉被告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公司、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薛峰,被告濮阳力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某某、王某乙,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X镇华顺汽车运输队诉称,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6月24日,因被告需要从杭州临安拉运碎玻璃至被告公司,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当时双方约定每吨运费200元。原告先后11次拉运碎玻璃共223.0282吨,运费共计x.64元。每次运输完毕,被告出具给原告运费结算单,却未将费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濮阳力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从未以个人名义或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协议,也未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只是濮阳力诺公司一名普通劳动力,和原告从未发生过经济上的往来,根本不存在托欠运费的问题。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山东力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第一条概述内容为:1、甲方为乙方提供红丹料运输业务,运输区域为浙江临安、黄某、浙江台州红丹料。2、甲方同意按本协议所列之条款和条件委托乙方为甲方客户濮阳力诺工贸有限公司承运红丹料业务,将甲方按订单运输的全部货物运送至指定收货人。3、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所列之条款和条件,接受甲方的承运委托,按照甲方运输要求,及时、安全的运送至甲方客户濮阳力诺工贸有限公司指定接货人。4、原告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10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运输费用、结算方式的内容为:1、由濮阳力诺工贸有限公司结算运费的浙江临安区域红丹料运价280元/吨,黄某区域红丹料运价350元/吨,台州区域红丹料运价400元/吨。2、甲方对乙方(本案原告)承运货物单车单程总运费的10%作为税款和管理费予以扣除。3、由客户结算运费的运价由客户确定。4、回单(承运结算联)应在自发货之日算起的30天内返回甲方及时审核、入帐。如回单在自发货之日起31天以后返回甲方,则按该次运费的80%结算。第六条纠纷及其仲裁规定,若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十一份由被告濮阳力诺公司出具的采购入库单复印件证明某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应支付所诉款项。在上述入库单中,其中有九份在备注栏处注明“含运费”字样。其余两份未注明,但原告自认其性质与其他九份相同。在十一份采购入库单中,有七份供应商为王某民,三份为俞华水,一份为天宇。物料名称均为平拉碎玻璃,实际金额均是由实收数量与实际单价的积计算所得。入库单的采购员均系力诺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魏某某。另外,原告提交一份由魏某某出具的“付黄某运费6.5吨×300元/吨=1900元”字据一张,认为该行为系魏某某代其公司所为。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县X镇华顺汽车运输队与被告濮阳力诺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与甲方山东力诺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物流运输合同之效力仅及于签订合同之双方,其不及于他人。就仅此而言,原告与山东力诺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关系,并不说明某被告濮阳力诺公司即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在该协议中濮阳力诺工贸有限公司即便系本案濮阳力诺公司,力诺公司仍然不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力诺公司只是货物的接受人,原告应依据力诺公司提供的回单(承运结算联)交付甲方以便审核、入帐,未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回单则按80%的运费结算。至此足以表明某协议所涉及的运输费用支付方系山东力诺物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濮阳力诺公司。

原告提供的十一份采购入库单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入库单中的濮阳力诺公司系平拉碎玻璃购买方,备注栏中含运费字样说明某濮阳力诺公司支付供应商的实际金额中包含运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系濮阳力诺公司出具的运费结算联,但不能据此即认定力诺公司应当支付费用。原告与山东力诺物流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应将承运结算联交付物流公司,以便结算,即可证明某告不应直接与被告结算运费。

对于原告提供被告魏某某出具的“付黄某运费6.5吨×300元/吨=1900元”一张,既不能据此认定与被告濮阳力诺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某某某应支付原告运费x.64元。故对原告凭此所证明某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再者,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某告所购买的平拉碎玻璃每吨运费为2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县X镇华顺汽车运输队对被告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公司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陪审员吉保金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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