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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等与被告李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共同诉讼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边县X村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杜某等与被告李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杜某及共同诉讼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马某与被告马某、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5月,原告方某经甘泉县土地、城建等部门批准后在甘泉县城北关甘泉隧道北口修建住宅楼。原告租赁塔吊、搅拌机等施工工具,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方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到被告方某的无理阻挡,原告方某被迫于同年5月30日停工。同年10月29日,原告方某恢复施工时,被告方某再次进行阻挡,导致原告方某不能正常某工,被告方某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方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方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方某塔吊租赁费每月3000元、搅拌机租赁费每月1500元、收料工工资每月1800元、照场工工资每月1200元、技术员工资每月5000元、工长工资每月5000元,上述损失从2011年5月30日被告方某阻挡施工算起至原告方某恢复施工止。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略)会议记录、甘泉县X区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院内个人修建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方某经(略)民会议同意,并经甘泉县人民政府、甘泉县X乡建设局批准,准予原告方某在甘泉隧道北口修建住宅楼的事实;

延安市规划设计院日照分析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方某拟修建的住宅楼能满足《陕西省城市规划技术规定》中关于对住宅楼大寒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日照要求的事实;

证人雷某证言2份、雷某雇佣人员协议书5份、证人贾国胜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马某、刘某阻挡原告方某修建及因两被告阻挡原告方某修建对原告方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答辩称,我们阻挡原告修建是事实,但原告方某拟修建的住宅楼影响我方某采光,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方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答辩称,我没有阻挡原告方某修建,原告方某对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方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甘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某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合法的事实;

各方某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方某提交的第1、2、X组证据。被告马某、王某、刘某认为,原告方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没有准建证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方某经批准许可修建的事实;原告方某提交的第2、X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修建的住宅楼不影响被告方某住宅楼的采光,被告马某、刘某的阻挡行为并没有影响原告方某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马某、王某、刘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予认定。由于原告方某将工程承包给雷某修建,原告方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不能证明因被告方某阻挡对原告方某造成经济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方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方某认为原告方某应提供土地使某权证书相印证,并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甘泉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材料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根据土地登记的程序规定,土地使某人需要使某土地修建住房的,应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经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规划许可,再开工修建,房屋修建竣工后,经国土资源部门现场勘测验收,方某可办理土地使某权登记,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某权证书》。故被告马某、王某、刘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8日,原告杜某、杜某、杜某经甘泉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甘泉县城北关甘泉隧道北口的建房用地权。2011年3月30日,原告方某经甘泉县X乡建设局批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原告方某将建设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雷某修建。2011年5月,开工修建后,被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以原告方某拟修建的住房影响其采光为由,先后两次阻挡原告方某施工。

另查明,经延安市规划设计院通过综合日照分析认为,原告方某拟修建的住宅楼符合《陕西省城市规划技术规定》中关于对住宅楼大寒日照时间影响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要求。在原告方某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没有阻挡原告方某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某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经甘泉县X乡建设等部门批准,在其具有使某权的土地上修建楼房,系合法修建。被告马某、刘某以原告方某修建影响其采光为由阻止原告方某修建,但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阻止行为违法,应排除妨害。因被告李某、王某未阻挡原告方某的修建行为,故对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李某、王某停止阻挡、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方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阻挡、排除妨害;

驳回原告杜某、常某、杜某、杜某对被告李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杜某、常某、杜某、杜某要求被告方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曹江平

人民陪审员张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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