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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广西广耀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贵港市广耀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广西广耀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克扣工某45018.05元超过仲裁时效和不属仲裁争议处理范围,是错误的。被告克扣原告的工某既是违约又是侵权行为,该侵权从2008年3月起至2011年11月止,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侵权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侵权行为计算为一次,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之日就是被告侵权行为终止之日,况且原告自从离开被告公司一直在与被告协商支付工某事宜,这是属于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违法克扣申请人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份的工某、奖金等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也是错误的。原告向被告申请返还被克扣的工某属劳动争议范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换言之,劳动者与劳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而并不是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属劳动仲裁范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且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补偿、工某、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克扣的工某45018.0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贵港市广耀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辨称:1、原告于2004年9月被分流到被告处,继续从事外线架设工某累计达十年以上,2010年11月办理提前退休。2002年2月至2005年5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一个工某班班长,以预支材料款、工某安装费、伙食费等名义向被告借款累计393500元,期间通过个人报账还款及从其工某、奖金扣减,共还款132018.05元,其中扣减工某、奖金45018.05元,至今尚欠款261481.95元。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原告借款后,对其所负责的工某项目完工某不能及时按照被告事先规定的方式办理退料、结某、致使其个人借款无法及时清理,也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但因为原告不配合被告清理工某及借款,被告无奈之下才扣减了原告的工某、奖金;2、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而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贵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从事外线架设工某,于2010年11月提前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0月,被告再次招用原告为其工某。2002年2月至2005年5月,原告作为一个工某班班长,以工某材料款、工某安装费、伙食费等名义向被告预支30多万元。从2008年3月起至2011年10月止,被告以原告没有归还上述预支款为由,克扣原告工某、奖金共45018.05元。为此,原告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被扣的45018.05元。2011年12月13日,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报支表,领款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都要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劳动者要按约定全面完成劳动任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工某开始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劳动任务,而被告单方面克扣原告从2008年3月起至2011年10月的工某、奖金共45018.05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工某、奖金共45018.05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被克扣工某而造成经济损失,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借款3935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的侵权行为从2008年3月起连续至2011年11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广耀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45018.05元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港市广耀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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