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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X、邓某,男,19周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业勇、人民陪审员胡某雄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华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邓某在新田某X镇“天马”网吧、“天宇”网吧先后抢劫两次,劫取手机两台(价值人民币775元)及人民币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携带匕首窜至新田某X镇“天马”网吧,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将正在上网的黄某胁迫至网吧外,抢走黄某的一台“诺基亚”牌手机后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

2、2011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携带匕首窜至新田某X镇“天宇”网吧,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正在上网的谢某某100元人民币,胡某200元人民币及一台“大显”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尔后,被告人邓某又将谢某某、胡某胁迫至网吧旁一楼梯间内,搜出谢某某身上的一张银行卡,并胁迫谢某某到新田某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1200元人民币后离开。

被告人邓某于2011年10月10日在新田某盐业公司内被新田某公安局抓获归案。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的家人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口信息》、《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及查询账户明细(卡号:(略))等书证,被害人黄某、胡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卢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采取用匕首胁迫被害人的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邓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子君

代理审判员刘业勇

人民陪审员胡某雄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华

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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