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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为此被告立写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某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在当日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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