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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30周某。因涉嫌犯抢劫罪、盗某,于2006年9月22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30日被新田某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日被新田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丙,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业勇、人民陪审员黄某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琳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1、2006年7月24日晚11时许,李某乙华(已判刑)纠集胡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某乙,由胡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某X村X路上,拦截邓某丁驾驶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新大洲”牌125-12型摩托车,李某乙华、李某乙持刀将邓某丁砍伤,强某劫走摩托车。摩托车销赃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平分。

2、2006年6月9日凌晨4时许,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乙华、被告人李某乙共同商议抢劫,由李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某X村路段,用摩托车拦住被害人朱某戊的摩托车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以暴力相威胁,强某劫取朱某戊的1台价值人民币780元的“桑达”x型手机和现金2800元。销赃后,各分得赃款800元。

3、2006年6月1日晚10时许,李某乙勇纠集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乙,携带砍刀,分乘两台摩托车窜至新田某X村路段,李某乙驾驶摩托车撞倒邝某某的摩托车,其他同案人采取暴力手段将邝某某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珠江”125型摩托车劫走。该车销赃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200元。

4、2006年6月1日晚7时许,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勇、被告人李某乙商量抢劫,李某乙勇持砍刀,分乘两台摩托车窜至永连公路宁远县X路段,由李某乙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李某己驾驶的摩托车拦停,李某己李某乙勇、被告人李某乙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将李某己的价值人民币2464元的“豪江”125-3型摩托车抢走。销赃后,被告人李某乙平分得250元。

5、2006年8月13日晚8时许,李某乙华、胡某某、李某己被告人李某乙窜至宁远县X村路段,李某乙华驾驶摩托车拦停周某庚驾驶的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豪剑”125-4型摩托车,并用手打了周某庚一耳光,李某乙、李某乙持刀将周某庚砍伤,抢走其摩托车及一台“三星”手机,现金20余元。所得钱财被平分。

6、2006年8月13日晚7时许,李某乙华、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乙次及被告人李某乙携带砍刀等工具,分乘两台摩托车窜至蓝山县X村路段,李某乙华用摩托车拦停杨某驾驶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88元“鸿通”125-2型摩托车,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则持刀控制住杨某,并将其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手机和现金30元抢走。

7、2006年8月4日凌晨5时许,胡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李某乙携带砍刀等工具,由胡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蓝山县X村路段,拦停朱某辛驾驶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31元的“力帆”125-5型摩托车,胡某某及被告人李某乙持砍刀威胁朱某辛,并抢走其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928元的“中天”M6型手机和现金60元。销赃所得共1100元人民币被三人平分。

(二)盗某

1、2006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4时许,邓某明、胡某某、李某乙华和被告人李某乙窜至嘉禾县人民医院内,盗某李某壬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33元的“豪天”125T-A型摩托车。销赃所得300元被平分。

2、2006年7月18日晚9时许,胡某某、李某乙华、邓某明和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新田某新华西路防疫站院内,由胡某某、李某乙撬锁,邓某明开车,盗某秦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975元“五羊”125型摩托车。销赃所得被平分。

3、2006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胡某某、李某乙华、邓某明及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新田某烟霞路种子公司院内,由胡某某撬锁,邓某明开车,将彭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凯克丽”125A型摩托车盗某。销赃所得200元被平分。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6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乙以162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李某乙华处购得明知系抢劫来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豪天”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台。经核实,该车系李某乙华、胡某某等人于2006年8月11日晚在新田某X村路段抢劫黄某某所得。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多次抢劫财物,伙同他人盗某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抢劫罪、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次共同盗某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一、三次共同盗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邓某丙的辩护意见是:在第3次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虽持刀但并未伤人,且在犯罪过程中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06年7月24日晚11时许,李某乙华(已判刑)纠集胡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某乙,由胡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某X村X路上,三人共同拦截邓某丁驾驶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新大洲”牌125-12型摩托车,李某乙华、被告人李某乙持刀将邓某丁砍伤,强某劫走摩托车。后销赃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某丁的陈述,证明2006年7月24日晚11时许,他骑徐宝生的摩托车行驶在车田某时被三名男子骑摩托车追赶抢劫,被抢走20元人民币及所骑乘摩托车;

(2)《车辆信息》,证明被抢摩托车的详细情况;

(3)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

(5)同案犯李某乙华、胡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该次抢劫,李某乙持刀砍人的事实;

(6)证人徐XX的陈述,证明2006年7月24日晚他将摩托车借给邓某丁,晚12时许,邓某丁打电话告诉他在回新圩镇X村道上摩托车被人抢走了;

(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2006年6月9日凌晨4时许,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乙华、被告人李某乙共同商议抢劫,由李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某X村路段,用摩托车拦住被害人朱某戊的摩托车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以暴力相威胁,强某劫取朱某戊的1台价值人民币780元的“桑达”x型手机和现金2800元。销赃后,各分得赃款8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戊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9日凌晨,他骑摩托车途径新田某X村路段时遭骑摩托车的四名男子持刀抢劫,他弃车逃离,被两名男子持刀追赶抓住,后被抢走现金3000余元和一台手机;

(2)《手机发票》,证明被抢手机的型号、机身号等详细情况;

(3)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80元;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

(5)同案犯李某乙华的证言,证明其伙同李某乙参与了该次抢劫,李某乙在抢劫时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3、2006年6月1日晚10时许,李某乙勇纠集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乙,携带砍刀分乘两台摩托车窜至新田某X村路段,李某乙驾驶摩托车撞倒邝某某的摩托车,其他人持力将邝某某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珠江”牌125型摩托车劫走。该车销赃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1日晚9时许,他骑摩托车途径新田某X村路段时遭几名男子骑摩托车抢劫,他逃离现场,摩托车被抢走;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抢摩托车的详细情况;

(3)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625元;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李某乙等5人参与该次抢劫,卖车所得为2200元,六人平分,李某乙在抢劫中持刀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4、2006年6月1日晚7时许,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勇、被告人李某乙商量抢劫,后四人分乘两台摩托车窜至永连公路宁远县X路段,由李某乙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李某己驾驶的摩托车拦停,李某己李某乙勇、被告人李某乙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将李某己的价值人民币2464元的“豪江”125-3型摩托车劫走。销赃后,被告人李某乙分得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明2006年6月1日19时许,他骑摩托车行驶至宁远县X路段时遭几名男子骑乘摩托车前后拦截后,持刀威胁抢走他现金30余元及所乘坐的“豪江牌”男式摩托车;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抢摩托车的详细情况;

(3)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64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

(5)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一天他伙同李某乙等人参与该次抢劫,卖车所得平分,李某乙在抢劫中持刀的事实;

(6)证人彭XX的证言,证明事发后晚8时许李某己告诉他被抢摩托车及现金30余元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5、2006年8月13日晚8时许,李某乙华、胡某某、李某己被告人李某乙窜至宁远县X村路段,李某乙华驾驶摩托车拦停周某庚驾驶的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豪剑”牌125-4型摩托车,并用手打了周某庚一耳光,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持刀将周某庚砍伤,抢走其摩托车及一台三星手机,现金20余元。所得钱财被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庚的陈述,证明2006年8月13日20时许,他骑摩托车途径宁远县X村路段时遭骑乘两台摩托车的四名男子持刀抢劫,被抢走“豪剑牌”摩托车一台,“三星”手机一台,现金560余元,并被砍伤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抢摩托车的详细情况;

(3)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摩托车的价值;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

(5)同案犯李某乙华、胡某某、李某乙次、李某乙的证言,均证明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该次抢劫,李某乙持刀砍伤受害人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6、2006年8月13日晚7时许,李某乙华、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乙次及被告人李某乙携带砍刀等工具,分乘两台摩托车窜至蓝山县X村路段,李某乙华用摩托车拦停杨某驾驶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88元“鸿通”牌125-2型摩托车,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则持刀控制住杨某,并将其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手机和现金30元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06年8月13日19时许,他骑摩托车途径蓝山县X村路段时遭遇四名男子骑乘两台摩托车持刀抢劫,被抢走乘坐的“鸿通牌”黑色男式摩托车一台,绿色的“中国龙”直板手机一台,现金130余元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抢摩托车的详细情况;

(3)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蓝价认证(2006)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988元;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同案犯李某乙华、胡某某、李某乙次、李某乙的证言,均证明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该次抢劫,李某乙持刀控制受害人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7、2006年8月4日凌晨5时许,胡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李某乙携带砍刀等工具,由胡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蓝山县X村路段,拦停朱某辛驾驶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31元的“力帆”125-5型摩托车,胡某某及被告人李某乙持砍刀威胁朱某辛,并抢走其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928元的“中天”M6型手机和现金60元。销赃所得共1100元人民币被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辛陈述,证明2006年8月4日凌晨5时许,他骑摩托车途径蓝山县X村路段时遭骑摩托车的三名男子持刀抢劫,被抢走“力帆牌’男式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60元现金;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手机《收据》,证明被抢摩托车及被抢手机的基本情况;

(3)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蓝价认证(2006)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摩托车的价值;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同案犯胡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李某乙参与该次抢劫,李某乙持刀威胁受害人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的7次抢劫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二)盗某

1、2006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4时许,邓某明、胡某某、李某乙华(已判刑)和被告人李某乙窜至嘉禾县人民医院内,盗某李某壬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33元的“豪天”125T-A型摩托车。销赃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证明2006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他停放在嘉禾县人民医院空坪上的一台黑色“豪天牌“女式摩托车被盗;

(2)《机动车销售信誉卡》、《技术标准检验合格证》,证明被盗某托车的基本情况;

(3)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某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533元;

(4)同案犯邓某明的证言,证明他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实施该次盗某,李某乙负责望风的事实;

(5)同案犯李某乙华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实施该次盗某的事实;

(6)同案犯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实施该次盗某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2006年7月18日晚9时许,胡某某、李某乙华、邓某明和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新田某X镇X路防疫站院内,由胡某某、被告人李某乙撬锁,邓某明开车,盗某秦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975元“五羊”125型摩托车。销赃所得被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7月18日晚她停放在新田某防疫站内一台“五羊“红色女式摩托车被盗;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挂牌登记卡》,证明被盗某托车的基本情况;

(3)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某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975元;

(4)同案犯邓某明的证言,证明他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实施该次盗某的事实;

(5)同案犯李某乙华的证言,证明他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实施该次盗某,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撬锁的事实;

(6)同案犯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实施该次盗某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3、2006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胡某某、李某乙华、邓某明及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新田某X镇X路种子公司院内,由胡某某撬锁,邓某明开车,将彭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凯克丽”牌125A型摩托车盗某。销赃所得200元人民币被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她停放在新田某种子公司院内的一台女式摩托车被盗;

(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证明被盗某托车的基本情况;

(3)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某摩托车的价值;

(4)同案犯邓某明的证言,证明他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实施该次盗某,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望风的事实;

(5)同案犯李某乙华的证言,证明他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实施该次盗某的事实;

(6)同案犯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实施该次盗某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实施的3次盗某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6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乙以162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李某乙华处购得明知系抢劫来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豪天”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台。经核实,该车系李某乙华、胡某某等人于2006年8月11日晚在新田某X村路段抢劫黄某某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8月11日晚他骑摩托车途径茂家梅溪村路段时遭三名男子骑摩托车追赶抢劫,他乘坐的’豪天牌”x-6型男式红色摩托车被抢走的事实;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购买赃车的事实;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明知是赃车二予以收购的事实。

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及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的经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代其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为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7次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3次盗某财物,价值人民币36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乙在起诉书指控的七次共同抢劫犯罪中直接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共同盗某犯罪中直接实施撬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1、3次共同盗某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缴纳一定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邓某丙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抢劫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第3次共同抢劫犯罪中,直接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子君

代理审判员刘业勇

人民陪审员黄某贤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琳

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某、入户盗某、携带凶器盗某、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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