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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赵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被告赵X。

原告黄XX诉被告赵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1年7月30日上午,被告将渝x号重型仓栅汽车停放在九龙坡区白市X路XX汽修厂门口的斜坡通道上,该通道只有3.7米宽,两面是石堡坎。其车身几乎将人行道全部占完,只剩下0.5米。原告上午卖菜回家,只好从0.5米窄巷中通过,其菜篮确被车头保险杠挂着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受伤后送往白市驿骨科医院治疗,交警曾多次催促被告到医院缴费,但被告却不予理睬。由于被告将车辆停入人行通道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续医费共计1127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发当日,被告准备到XX汽修厂修车,由于修理厂里面车子停满了,被告就将车停靠在公路上,车子停好后,两边还留有足够的空间供行人及摩托车经过。由于当天下雨,路比较滑,原告自己在经过通道时不小心摔伤,被告的车辆并没有挂到原告,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赵X将所驾车辆渝x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重庆市X区白市X路XX汽修厂门通道内,原告黄XX陈述其担着挑篮,在经过车头时,挑篮“挂着”车辆前保险杠倒地受伤。被告赵X陈述其将车停好后下车在车旁边,见担着挑篮的原告走到车头处滑到受伤。

原告倒地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9月2日办理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撕脱性骨折;2、右踝部软组织挫伤;3、II型糖尿病。出院医嘱有休息半月,本次住院共花费急救费、住院治疗费共计5173.18元。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了门诊治疗费173.5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

另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王X、邓万华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王X称自己是XX汽修厂的修理工,当时自己正站在车辆前方,看到原告自己挑着菜篮不小心滑到受伤,且原告的菜篮并未挂到被告的车辆保险杠;证人邓万华称自己是XX汽修厂的修理工,当时自己正在修理厂里面修理汽车,自己并未看到原告是如何倒地受伤,等自己到达现场只看到原告坐在地上,看到原告脚下有滑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出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黄XX是如何受伤;2、被告将车停放在山白公路XX汽修厂门通道内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被被告车辆的前保险杠挂到其挑篮,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只有王X一人陈述其看到原告挑着菜篮不小心滑到受伤,但其只是一个孤证,证明力不强。至于被告在该处停车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将车开往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行为并无过错,但考虑到该通道旁边系行人必经通道,结合事发时被告停车的照片,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占据了道路的三分之二多,已经对行人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应对其停车不当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被告停车对其通行造成一定影响,但其挑着菜篮经过自己应当尽到谨慎小心的主要义务。因此本院认定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即80%,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346.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190元(34天×35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本院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8元(34天×32元/天)。

3、护某。原告请求2720元(34天×80元/天)。本院认为,护某的计算应当根据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本院认为原告的护某应计算为60元/天比较合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为2040元(34天×60元/天)。

4、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200元。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元。

5、误工费。原告提出其平时靠卖菜为生,故误工费计算为1020元(34天×30元/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原告事发时已72岁,基本上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群,且其又未提供其误工的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要求主张50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续医费。原告要求主张300元。由于原告并未出示任何需要后续治疗的证据,故对原告续医费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1—4项共计8524.68元,由被告赵X赔偿原告黄x.94元,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共计1704.94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150元,由被告赵X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本判决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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