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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三友物业公司与童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8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三友物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金融花园AX室。法定代表人吴某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兵,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南三友物业公司保安队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晓兵,被上诉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受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未依法及时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却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已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除支付原告正常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补发1999年6月至2000年5月11个月的工资,但经查实,被告实欠原告1999年11月至2000年5月6个月的工资。由于原告不服从工作调动而待岗在家,被告据此每月仅发给原告工资404元,原告未表示异议,故原告的工资可按每月404元发给。被告辩称原告在待岗期间外出兼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被告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尚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及时为其补办,保险费用可从原告工资中扣缴。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三友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童某某工资2424元及经济补偿金606元。二、被告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拒不服从公司安排,擅到其他单位工作,已构成自动离职即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完全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另外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我在其他公司上班不是事实,我一直在等待上诉人给我安排工作,但至今上诉人也未给我安排工作,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于1994年3月18日应聘入上诉人处工作,并于1998年5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被上诉人月工资为600元,合同期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00年5月1日止,共24个月,上诉人按月为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障机构和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被上诉人按规定应缴纳的保险基金,由上诉人按月在被上诉人工资中代为扣缴。1999年5月10日,海口市人事劳动局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1999年6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撤销被上诉人的保安队负责人职务,并自同年7月起每月仅付给被上诉人工资404元。同年11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及擅自外出兼职为由,决定停发被上诉人工资。为此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29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遂于同日向法院起诉。另查,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含失业、养老、工伤、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于1994年3月受聘于上诉人处,双方于1998年5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确认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应依约按时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而上诉人在撤销被上诉人保安队负责人的职务后,未及时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也未依法及时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却无故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已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此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外出兼职,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1994年3月至1998年4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按国家规定为被上诉人补办在聘用期间未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称补办社会保险不能由法院直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办的各项社会保险的期限不明确,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应按国家规定给被上诉人补办自1994年3月至1997年12月、2000年1月至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ΟΟ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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