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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地(略)梁屯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查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9时许,在本市铁东区翠林园酒店内,服务员于某甲与服务员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打了于某甲一巴掌,打在其左耳上。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甲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于某甲均系翠林园酒店服务员。2010年2月24日19时许,在翠林园酒店胜利路总店内,被害人于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于某甲叫到员工食堂的一个房间内,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打被害人于某甲左耳一巴掌。经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某甲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0年3月6日,被害人于某甲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于某甲于某审之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24日19时许,其在对炉胜利路边的翠林园酒店里管理海鲜,其因琐事与服务员于某甲发生口角。其干完活把于某甲叫到员工食堂想谈谈,再次发生争吵,于某甲欲用手挠其,双方便撕打起来。撕打了几下于某甲转身就走了,过了一会她找其称耳朵疼,要去医院看病。经协调其赔偿于某甲2000元钱,于某甲给其打了收条。2010年2月25日中午,于某甲和她姐姐又来找其称要报案,同日18时许,于某甲带警察来把其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2月24日19时许,其在酒店干活,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过了两分钟张某某把其叫进员工食堂里面的一个屋里,进屋后就骂其并打了其一巴掌,打在耳朵上,店内服务员于某村就从外面进来把张某某拉出去了。经协调张某某给其拿2000元钱叫其先去医院看病。其看病后找到张某某称耳膜打坏了并索要赔偿,张某某拒绝,其遂来报案。

3、证人于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2月24日19时许,其在翠林园饭店员工食堂见张某某跟于某甲发生口角。过了两分钟,张某某把于某甲叫到员工食堂里面一个屋里。过了五、六分钟,其听见他们声音越来越大就过去了,看见他们互相撕扯,其就把张某某拉出去了。

4、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害人于某甲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0年2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于某甲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炉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0年2月24日19时许,在铁东区翠林园酒店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将其左耳部打伤。2010年3月5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鉴定,于某甲左耳部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0年3月6日,该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代理审判员孙慧婷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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