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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重庆市X村X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重庆市X村X社。

原告胡某诉被告重庆市X村X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X村X社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父亲胡某某系被告社社员,1998年胡某某在重庆市X村X社以家庭承包形式参与土地承包,承包土地面积2.686亩。2000年胡某某因就读重庆工学院将户口迁往学校,2002年胡某某毕业又将户口迁回重庆市X镇街道,现原告父亲胡某某的户籍地址为重庆市X村X组XX号。原告父亲胡某某无固定职业,非国家公务人员及事业单位人员。2010年7月,因修建金凤电管站,征用被告社集体土地。被告社认为原告的户口不在被告社,不是该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拒绝分给原告集体资产收益金300元。2011年9月,因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修建金曾大道,征用被告社集体土地。被告社认为原告的户口不在被告社,不是该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拒绝分给原告集体资产收益金15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村X社辩称,原告父亲胡某某曾经是该社的成员,并参与1998年的土地承包属实,但原告父亲胡某某已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给被告社社员胡某,原告父亲胡某某在被告社已无承包土地;原告父亲胡某某已于2000年将户口迁出被告社,原告父亲胡某某的户口迁入重庆市X区X街道时已转为城镇居民。原告父亲胡某某在城镇X镇医疗保险,按照相关政策,原告父亲胡某某已不再具有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从出生起就不是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参与该社的集体资产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胡某某参与了该社土地承包。2000年,原告父亲胡某某因就学将户口迁出被告社,2002年原告父亲胡某某将户口迁入重庆市X镇X路XX号,现原告父亲胡某某户籍地址为重庆市X村X组XX号。2007年10月10日,胡某某生育原告胡某。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父亲胡某某已将承包的土地交出,且原告父亲胡某某在户口迁出后已在外工作生活并交纳城镇医疗保险,原告父亲胡某某不依赖其承包的土地生活。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父亲胡某某将承包土地交给社员胡某系原告父亲胡某某与胡某私下协商,未经村X村社办理相关交地手续。因原告父亲胡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九农地承包权(2005)第x号)足以证明原告父亲胡某某在被告社享有承包土地,且被告未提交原告父亲胡某某在城镇工作的相关证据,另被告提交的原告父亲胡某某在城镇交纳医疗保险的证据未写明原告父亲胡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故就被告关于原告父亲胡某某在被告社无承包土地以及原告父亲胡某某不依赖承包土地生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0年7月被告社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社于2010年7月分配集体资产,该社社员每人分得300元。2011年7月被告社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社于2011年9月分配集体资产,该社社员每人分得1500元。由于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未分得上述款项共计1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资产分配款明细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胡某某作为外出就学务工的农村X组织成员,只有迁入区县(自治县X区县(自治县X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自取得非农业户口之日,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丧失。原告父亲胡某某在户口迁入地城镇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父亲胡某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者,虽将户口迁入城镇,但是其并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即原告并不符合丧失成员资格的条件,原告父亲胡某某仍然享有重庆市X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权利参与集体资产分配。

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胡某的父亲胡某某具有重庆市X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原告胡某的父亲胡某某户籍地址为重庆市X村X组XX号,故原告胡某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原告胡某要求分得2010年7月、2011年9月两次征地的集体资产分配款共计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村X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2010年7月、2011年9月两次征地的集体资产分配款共计18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X村X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本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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