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与王某某、陈某某、周某仍等拖欠集资建房款纠纷案

时间:2001-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0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一九四八年六月出生,原琼海市印刷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一九六五年三月出生,建筑工匠,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出生,琼海市印刷厂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一九六0年十月出生,琼海市印刷厂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严某某,男,汉族,一九五五年六月出生,琼海市印刷厂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一九六三年三月出生,琼海市印刷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拖欠集资建房款纠纷一案,不服琼海(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具有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个人,根据建设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原告承建六层的半框架结构集资楼,不具备从业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与琼海市印刷厂陈某某等十二名职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具法律约束力。鉴于该集资楼已居住使用,原告诉请五被告偿还所拖欠的集资建房款理由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严某某、何某某分别拖欠原告集资建房款5000元、2175元、(略)元、(略)元,对此数额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李某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房价。按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商定的485元/m2计,被告李某实际使用居住了原告承建的集资楼X房,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拖欠集资房款6188元,被告李某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举证不能,依法应认定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因原告未缴建安税,不能办理房产证,本院已向地方税务局提出司法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琼海印刷厂陈某某等十二名职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严某某、何某某、李某分别拖欠原告王某某集资建房款4560元、1685元、(略)元、(略)元、6188元,限上述五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王某某;三、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将其承建建筑集资楼顶层的公用储水塔设施修缮完毕。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严某某、何某某、李某依序分别承担186元、69元、498元、764元、253元。

上诉人诉称:原判上诉人李某拖欠王某某集资建房款6188元,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只承诺采取即时清结形式,一手清结房款,一手交房使用。被上诉人勉强建成交付一套55平方米的楼房我搬入使用,双方无异议。房子住了一年多,王某某才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竟不顾民诉法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就认定拖欠房款6188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付房给我住是事实,但已交完款。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对上诉人李某拖欠我集资建房款6188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双方口头约定房价485元/m2,上诉人居住55m2,应付我集资建房款(略)元,而仅付(略)元尚欠6188元。上诉人付款,我方都有出具收据的,其他几位被告也同样。上诉人应出具我方收据来证明付款,不能以交付使用了房等于付清款。本案的事实双方对口头协议建房无异议,并且我方依协议已将房交付了上诉人使用,而上诉人拒付完款,又拒不同意退房。我方只能举证交付房给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应举证付房款的证据。法院采用举证倒置没有违反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如上诉人拒付完款,可以将房退回我方。

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原审被告即发包方琼海市印刷厂职工陈某某等十二人集资建房(甲方)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在琼海市加积登仙玲原玻璃厂区施工,承建一座建筑面积为(略)的集资楼。集资楼共X层,分大、小套间12套。协议约定房屋的造价为485元/m2。其中陈某某、周某某、严某某、何某某参与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房价款与其他人同价,即485元/m2。建设工程即集资楼开工前,甲方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该集资楼竣工后,未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甲方便使用居住了该集资楼,上诉人李某入住小套房X室。原审被告(甲方)也分别入住各定套间,而未付完建房款。经被上诉人催促未果,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余明春、苏英耀、黄培钦主动向被上诉人付清尚欠房款。王某某撤回主动付清款三个人之诉。余下主张要求陈某某偿付5683元,周某某偿付2188元,严某某偿付(略)元,何某某偿付(略)元,并要求上诉人李某偿付6188元。原审被告陈某某主张只欠5000元,并向法院举证欠款条据,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无异议。原审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居住房屋卫生间顶部渗水,要求修复。原审被告周某某主张欠被上诉人2175元,向法庭出示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无异议。周某某主张其居住房屋卫生间顶部渗水,要求被上诉人修复。原审被告严某某承认欠被上诉人(略)元是事实,原审被告何某某对尚欠被上诉人房款(略)元无异议。上诉人李某主张不欠被上诉人房款6188元,但未举证付款收据。

另,原审法院委托琼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琼海市价格事务所认定:陈某某卫生间的修复费用为440元,周某某卫生间修复费用为490元,以上修复费用从尚欠房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具备从业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与琼海市印刷厂陈某某等十二名职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确认其合同无效。鉴于该集资楼甲方已居住使用,被上诉人诉请偿付拖欠的集资建房余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严某某、何某某付清房款,对所欠余款,经核对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李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按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商定造价每平方米485元计,上诉人李某欠集资建房款6188元,李某否认欠款,表示不再付款,也不同意退房,而未能举证付完款凭证收据。上诉人以已付清款为由提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某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杨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