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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8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薇、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南宁市X乡村菜馆与被害人韦某乙吃饭喝酒发生争执摩擦后,韦某甲不服气,回住处拿来一把砍刀回到菜馆,持刀追砍韦某乙数刀后,被群众制服抓获。经法医鉴定,韦某乙全身多处刀砍伤、创伤性休克、左侧气胸,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南宁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用人民币共934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引发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达了谅解,提出依法惩罚被告时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润生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二O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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