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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濮阳县黄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濮阳县黄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濮阳县黄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粮贸)、李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粮贸、李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告将x元存放于黄某粮贸。黄某粮贸出具两份借据,内容为“2003年11月27日今收到朱某某交来个人投资x元”、“2003年11月27日今收到朱某某交来个人投资7000元”,利息为1年月息1分,6个月0.5分,活期0.1分,于2004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20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被告黄某粮贸现处于歇业状态,经查该公司有被告李某某、靳XX、董某某、董XX、邢XX股东股东五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五股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相互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又对靳XX、董XX、邢XX撤诉。

被告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原告将x元交与被告黄某粮贸,黄某粮贸出具两份收条,两收条均加盖有濮阳县黄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一收条内容为“2003年11月27日今收到朱某某交来个人投资壹万元整。备注一年月息1分、6个月0.5分、活期0.1分。”另该条右上角注明2004年11月27日取利息1200元。另一收条内容为“2003年11月27日今收到朱某某交来个人投资柒仟元整。备注:一年月息1分、6个月0.5分、活期0.1分”,另该条右上角注明2004年11月27日支取利息84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粮贸股东为李某某、董某某,该公司营业期限终止于2006年12月31日。此后,该公司未办理清算和注销手续。现该公司营业场所已变更为鸭肉加工厂。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将x元交给被告黄某粮贸使用,并由黄某粮贸支付利息,此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被告黄某粮贸应当在原告要求偿还本金或利息时,及时支付本金或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当满一年时,月利息1%,不足一年而满6个月,月息5‰,不满6个月时,月利率1‰,截止起诉之时即2009年11月27日,利息为x元,扣除已支取的1200元、840元,下欠利息x元。故被告黄某粮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以及2009年11月28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黄某粮贸自2006年既没有参加年检,也没有办理清算、解散和注销登记;其经营场所已变成鸭肉加工厂。被告黄某粮贸在事实上已不存在。被告李某某、董某某作为被告黄某粮贸的两位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没有办理清算和解散,现黄某粮贸在事实上已不存在,无法办理清算。故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被告黄某粮贸无法清算,应当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黄某粮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009年11月27日前利息x元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黄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及2009年11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对靳XX、邢XX、董XX的起诉。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庆山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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