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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民一初字第221号赵某甲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被告陈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2日订婚,并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方支付了彩礼金48800元,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某。双方婚后同居时间很短,5月22日被告因去湖北姐姐家探望而离开原告,期间被告曾与原告电话联系,但始终没有透露自己的联系方式和住址,至今下落不明。经多次寻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金。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2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2日订婚,并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方支付了彩礼金48800元,3月17日登记结某。2011年5月22日被告因去湖北姐姐家探望而离开原告,在与原告电话联系几次之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无果。

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结某、湘潭县X村民委员会、湘潭县公安局的证明,证人阳某、胡某、欧阳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在举办婚礼后几天便离开原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返还彩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

人民陪审员欧阳某奇

人民陪审员胡某新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葵

附本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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