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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华扬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4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扬州市华扬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棣枫,江苏钟某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扬州市华扬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淮阴辉煌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扬州市华扬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简称华扬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年9月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江苏淮阴辉煌太阳能有限公司(简称辉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棣枫、黄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钟某,第三人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月21日,原告华扬公司针对第三人辉煌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年3月11日,案外人傅刚针对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2年9月3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个无效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现有技术

证据1、4、5、6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3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都表明本专利的热水器确实仅使用了一根水管,但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管道的数量进行明确的限定,并且在整个权利要求书中都未对进水阀6及其位置进行限定,仅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太阳能热水器仅使用一根水管,既做上水管用又做下水管用的结论,实质上证据1(同证据4)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将证据2、3分别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证据2、3都没有公开“控制阀安装在贮水箱下部出口处,自动排空阀一端接控制阀的下端,另一端与大气相通”等技术特征。将证据5、6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本专利的控制阀是阀门,阀门是利用一个活动部件来开、关或部分地挡住一个或更多的开口或通道,使液体、空气流或其他气流或大量松散物料可以流出、堵住或得到调节的装置,而证据5的张力阻水器仅使得管道内的水处于通和断两个状态,另外,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太阳热水器是对与自动排空阀位于同一根管道上的控制阀直接进行操作从而实现管道存水的排出,而证据5、6中的张力阻水器是通过落水管之外的另外一条输气管上的输气管开关阀1的操作而间接作用的,而且证据6中并不存在相当于排空阀的单向阀,由此可见,证据2、3、5、6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控制阀2为电动阀”,这一特征在证据1-6中均未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由于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了证据1、4仅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而证据2、3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以下仅用证据5、6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控制阀和自动排空阀均位于水箱的出水口端的落水管上,因而使得用一条管道实现上、下水以及管道存水排空成为可能,较之证据5、6中利用两条管道对上、下水特别是对管道排空进行控制的方式来说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控制阀2为电动阀”,而电动阀是常用的阀门种类,从整个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看,单纯地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控制阀进一步限定为电动阀,并没有给所限定的太阳能热水器带来实质性的改变,从而也谈不上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华扬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第X号决定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但认定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原告并未明确证据1仅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5、6的技术方案存在的区别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证据1、5相结合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第X号决定,判决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与证据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目的相同,即在关闭上水阀后,落水管通过一个单向阀与大气相通,从而使管道中的水在其重力作用下被排出。但两者的连接关系和工作过程不同,本专利的控制阀2和自动排空阀3在整个系统中的安装位置及连接关系,与证据5的逆止阀8、张力阻水器12和止通阀9在整个系统中的安装位置及相互连接关系不同,从而导致工作过程不同,所适应的太阳能热水器的种类不同。尽管本专利的自动排空阀与证据5的止通阀9都属单向阀,但应用到不同系统则具有创造性。而且原告华扬公司在口头审理记录中明确证据1只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证据1、5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辉煌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所作的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辉煌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主要由集热器、贮水箱1、管道4、总出水口X组成的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它的管道中还包括控制阀2和自动排空阀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控制阀2安装在贮水箱下部出口处,自动排空阀3一端接控制阀的下端,另一端与大气相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它的控制阀2为电动阀。

2002年1月21日,原告华扬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证据1:(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9日;证据2:(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8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证据3:(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7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14日。

2002年3月11日,傅刚以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证据4:(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4月17日;证据6:(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4月17日。

针对华扬公司及傅刚的无效理由及证据,第三人辉煌公司分别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5节关于合案审查原则的规定,将上述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查。

2002年8月15日,被告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载明:“…3.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4.请求人明确两请求人均用证据1或证据4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第一请求人(华扬公司)以证据2、3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二请求人(傅刚)以证据5、6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权利要求3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2002年9月3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文件、第X号决定、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合案审查时可以应请求人的请求,对不同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针对同一专利权的证据的组合进行审查。

针对本专利,华扬公司与傅刚分别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合案审查原则对上述两个无效请求进行合案审理。但在合案审查过程中,原告华扬公司并未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将华扬公司与傅刚提交的证据组合使用的请求,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华扬公司和傅刚的无效理由及证据分别予以评述并无不妥。

证据5、6系傅刚提交的证据,傅刚并非本案原告,且原告华扬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使用傅刚提交的证据,故原告华扬公司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引用证据5、6,本院不予支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华扬公司确认以证据1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并且原告华扬公司针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证据1作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评价并无异议。因此,原告华扬公司在行政诉讼中主张以证据1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扬州市华扬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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