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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被告舒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舒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陈X与被告舒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被告舒XX系原告之母。199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夫陈XX(已去世)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00000元以被告及其丈夫陈XX名义购买西安市X区西北X路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待该房屋产权证书颁发后两年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已于2008年11月21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舒XX辩称,认可双方就西安市X区西北X路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归属签订协议书,认为原告亦应履行该协议,对其尽到赡养义务,其方可同意将西安市X区西北X路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过户至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陈XX与本案被告舒XX系夫妻关系,育有五个女儿。长女陈X、二女陈X、三女陈明、四女陈X、五女即本案原告陈X。1997年3月1日,陈XX、舒XX作为甲方(出卖人),陈X作为乙方(买受人)就陈X以陈XX、舒XX名义购买西安市X区西北X路X号XX幢XX号房屋的有关事宜,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确认:1、甲方在陕西省XX研究所购买的西安市X区西北X路X号XX幢XX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及产权人为乙方。2、关于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等其他手续,均是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及办理。3、上述房屋购置价款100000元及其他费用的实际支付人为乙方。4、上述房屋为乙方个人投资所有,与甲方及其亲属无关。5、甲方的日常生活赡养由乙方负责,甲方若遇重病或其他意外以及百年,由乙方主要照料及负担主要费用,其他子女辅助。二、相关约定:……甲方应在取得该房产权证书后两年内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所需费由乙一方承担……”。协议签订后1997年10月陈XX去世。2008年4月23日原告陈X以陈XX、舒XX名义向陕西省XX研究所缴纳购房款13735元。2008年11月21日,西安市X区西北X路X号X幢XX号房屋产权证颁发下来,登记在陈XX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协议签订后,陈X随即给付陈XX、舒x元购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陈XX与舒XX的其他子女,均表示知晓其父母与陈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事,并对此协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陕西省XX研究所收款收据一份及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1997年3月1日,就位于西安市X区西北X路X号X幢XX号房屋转让事宜,原告陈X与其父母陈XX(已去世)、舒XX(本案被告)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并表示愿意履行该协议,且陈XX、舒XX其余女儿均表示对此协议无异议,因此,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出卖人(陈XX、舒XX)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两年内将产权过户至买受人陈娜名下。现该房屋产权证书已经取得,登记在陈XX名下,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将诉争房屋过户于自己名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X与陈XX、舒XX于1997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西安市X区西北X路X号X幢XX号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二、舒XX配合陈X将陈XX名下的西安市X区西北X路X号X幢XX号房屋产权证过户于陈X名下,相关费用由陈X承担。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陈X已预付),由原告陈X承担。

审判长王援

代理审判员党晓俊

代理审判员苏亦南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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