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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XX人,无业,住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XX人,无业,住。

委托代理人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XX人,无业,住。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X,XX人,XX退休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武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XX人,XX公司职工,住。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铁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康XX,被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其于2001年起根据被告定制要求,向被告提供加工礼花弹所需的铁气瓶,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双方约定价格:大气瓶(125MM)4.7元/个,小气瓶(75MM)4元/个。双方在合作前期非常顺利,无欠款情况。后其于2002年6月16日、2003年12月2日分别向被告供货两次,因被告称其资金周某困难未结算,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后苦于原告一直无法找到被告,未能索要该两笔货款。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0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当年为XX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与西安XX有限公司合作加工礼宾花,由XX公司提供配件,其负责加工存储。2002年6月16日、2003年12月2日原告分别以XX公司名义向被告送来大小气瓶若干,入被告仓库。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条,均未标注单价。双方约定按采购价(大气瓶70MM0.5元/个,小气瓶50MM0.4元/个)打7折结算。后因被告原厂址拆迁,被告即联系原告将剩余气瓶拉回,但原告称将剩余气瓶按废品卖掉充作这些年的仓储费。被告遂将剩余气瓶卖掉。现因XX工厂已注销,表示愿以李XX个人名义偿还该货款,但对原告所述气瓶价格不予认可,愿以市场同种规格价格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6日、2003年12月X号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供大小气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内容:“今收到铁气并(瓶)大1035个,小的2250个,共计叁仟贰佰捌拾伍。XX公司李x年6月16日”。“今收到铁气并(瓶)大2598个贰仟伍佰玖拾捌个。03、12、X号李XX”。庭审中,被告对该两张收条的内容及李XX签名表示认可。

另,原告称其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因搬家丢失,故未能向本院提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对货物规格及价格的约定事项。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网上下载资料:礼花配件铁气瓶建议零售价格:0.90元/套,原告对该价格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收条两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供货的基本事实及供货数量并无异议,然对货物规格及价格存在争议。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物的规格及价格,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告承认收到上述两笔货物,依据公平原则,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支付欠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4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承担300元,被告XX承担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铁文静

二Ο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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