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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谭某乙、谭某军等与海口市长流镇琼华经济合作社、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东村民委员会征地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5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创文,海口市秀英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X镇琼华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乙,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戊,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己,该村X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亚,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征地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创文,被上诉人海口市X镇琼华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琼华经济社)法定代表人谭某乙,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谭某戊、委托代理人谭某己、王立亚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东村委会与琼华经济社在处理征地补偿工作的职权及其行为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会员经营、管理。本案争议的被征林地是琼华经济社与国营新海林场有争议的林地。该土地权属不明,征地后,长东村委会与国营新海林场订立了林地确权的协议书,与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订立《青苗补偿协议书》,以及长东村委会与琼华经济社共同向长流镇政府请示发放青苗补偿费的报告书,以上民事行为都得到琼华经济社认可,并得到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可以认定长东村委会实施的处理征地补偿工作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二)关于长东村会履行了发放青苗补偿费义务的问题。长东村委会收到有关部门转来青苗补偿费后,已经按照四原告实际造林面积发放了青苗补偿款(略)元,已履行了其义务,尽到了管理责任。四原告收取了该补偿费后,又要求琼华经济社发放补偿费,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原告请求琼华经济社支付其150亩的青苗补偿费27万元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起诉不当的法律责任。琼华经济社答辩不存在侵权,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充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隐瞒事实真相。1993年4月,四上诉人以谭某丁、谭某甲为代表向琼华经济社承包了与新海林场有争议的“二沙坡地”150亩,尔后共同出资种上了木麻黄树。1999年11月11日,谭某冠、谭某己代表长东村委会与新海林场签订林权确权《协议书》将600亩林木确权给长东村委会。后经长东村委会与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确认600亩林木属琼华经济社村民种植,并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书》,同时将600亩青苗补偿款共108万元汇入琼华经济社在海口市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的帐号,由于该营业部负责人违规操作,即将108万元划入长东村委会的帐户。长东村委会收款后主持发放,上诉人谭某丁未经另外之上诉人的授权擅自签字确认四上诉人种树面积为61亩,并擅自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四上诉人种树面积为150亩而非61亩;(二)四上诉人于1993年4月向琼华经济社承包土地,海口市国土海洋局确认600亩林木为琼华经济社村民种植,而将108万元青苗补偿款汇给琼华经济社,该笔款应属称琼华经济社所有,长东村委会非法占有108万元青苗补偿款并主持发放的行为非法无效,不能成为本案的合法债务人,原审追加长东村委会为被告,剥夺了四上诉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判令琼华经济社支付青苗补偿款27万元给四上诉人。

被上诉人海口市X镇琼华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称他们的造林面积为150亩我社没有异议,由于谭某冠、谭某己未经我社同意,超越代理权限将青苗补偿费转汇长东村委会,长东村委会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确定面积分配和青苗补偿费的发放。由于我社未收到青苗补偿费,故我社无法补偿给上诉人这笔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土地承包种植树苗合同书》不能作为四上诉人种植150亩林木的主要证据,该合同不具备法定的证据效力;(二)四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种树面积为150亩,其种树面积只能是实际丈量的结果即61亩;(三)长东村委会全面、适当履行了发放该林木补偿款义务,同时按村民实际造林面积发放青苗补偿费是客观公正和正确的。综上,四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种植林木面积为150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993年4月,琼华经济社作为甲方与谭某丁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种植树苗合同书》,约定将地名为二沙坡的一块沙地150亩承包给谭某丁、谭某甲植林。1998年12月,因美视高尔夫球场项目的需要征用了长东村委会所属的琼华村与国营新海林场有争议的2364亩林地。1999年10月14日,长东村委会、琼华经济社均委托谭某冠、谭某己为代表,处理本村与新海林场的林权事宜。1999年11月11日,谭某冠、谭某己代表长东村委会与新海林场签订林权确权协议书,双方将600亩林木确权给长东村委会。该协议经海口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1日海府函[1999]X号批复同意。2000年1月24日,长东村委会与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订立《青苗补偿协议书》,约定每公顷林地补偿青苗费(略)元,折算每亩1800元,共补偿108万元。琼华经济社也在《青苗补偿协议书》上盖章认可。1998年12月23日,四上诉人代表谭某丁签字确认经丈量,造材面积为61亩,并于1999年10月23日出具保证书,再次确认造林面积为61亩。2000年1月28日,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将600亩青苗补偿款共108万元汇至琼华村,长东村委会、琼华经济社于同年2月1日向长流镇政府请示发放青苗补偿费并征得同意。后该款由长东村委会主持发放,四上诉人代表谭某丁于同年2月1日签名领取了(略)元青苗补偿款。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四上诉人明确表示长东村委会不是本案的被告,不要求长东村委会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四上诉人在一审明确表示不起诉长东村委会,原审法院在未征得四上诉人同意变更当事人的情况下,擅自追加长东村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四上诉人二审上诉又明确表示长东村委会不是本案被告,法院不应追加其不愿起诉的对象为被告,这表明四上诉人已依法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即不要求长东村委会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审法院追加长东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上虽有不妥之处,但由于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不影响四上诉人该处分权,故对此本院不予变更。

二、四上诉人称海口市国土海洋局汇的108万元青苗补偿费应属琼华经济社所有,长东村委会非法占有并主持发放的行为应属无效。关于长东村委会与琼华经济社处理征地补偿工作的职权及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确认。

三、四上诉人起诉要求琼华经济社支付其青苗补偿费27万元,虽然琼华经济社认可四上诉人的造林面积为150亩,但由于琼华经济社实际并未收到海口市国土海洋局汇的青苗补偿款,而实际主持发放该款的也不是琼华经济社,琼华经济社不是发放该款的义务人,故四上诉人要求琼华经济社支付27万元青苗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理由欠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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