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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兵、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XX、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中午,在林州市X街师范家属楼楚XX家门口,因经济纠纷,被告人王某伙同其弟王某龙与被害人楚XX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后将楚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楚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楚XX的陈述;证人楚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XX诉讼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后期医药费30000元,共计149000元,营养费当庭放弃赔偿、;2.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交户口簿一张、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合计7568.33元。

被告人王某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庭审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中午,在林州市X街师范家属楼楚XX家门口,因经济纠纷,被告人王某伙同其弟王某龙与被害人楚XX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后王某用拳头将楚XX的左眼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楚某政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被害人楚某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楚XX系城镇户口,于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23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535.33元,检查费1033元,误工费1058.72元,护理费1036.6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10163.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楚XX的陈述、证人楚某X、楚某X、张某、葛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庭审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楚XX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应当赔偿被害人楚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16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163.6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某根

人民陪审员王某栋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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